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承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之訴
(未確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將其向訴外人華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輾轉由
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
下稱業主)
承攬之台中發電廠第九號機高溫高壓管路配管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所需外購料件實際上均由業主負責提供,
嗣國外供料廠商其中韓
國廠家
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完成最後交貨,則業主遲
逾
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工期始提供該工程料件,致被上訴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如期完工,不應令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訟爭逾期違約金本息,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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