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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之訴 (未確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將其向訴外人華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輾轉由 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 下稱業主)承攬之台中發電廠第九號機高溫高壓管路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所需外購料件實際上均由業主負責提供,嗣國外供料廠商其中韓 國廠家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完成最後交貨,則業主遲 逾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工期始提供該工程料件,致被上訴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如期完工,不應令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訟爭逾期違約金本息,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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