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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黃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凱 被 上訴 人 顏文進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 回其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非全然無工作 及勞動能力,其每月之工作損失,以事發當時行政院公布之勞工 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基準,應屬允洽;另經函詢 成大醫院結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嚴重,勞動能力喪失 之程度應以百分之四計算;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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