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黃崇榮
訴訟
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凱
被 上訴 人 顏文進
黃耀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
回其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非全然無工作
及勞動能力,其每月之工作損失,以事發當時行政院公布之勞工
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基準,應屬允洽;另經函詢
成大醫院結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嚴重,勞動能力喪失
之程度應以百分之四計算;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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