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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徐新欽       徐新雲       徐新振       徐萬生       徐萬金       徐長松       黃茂富 上 列一 人 參 加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被 上 訴人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徐漢忠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徐新雲、徐新欽、徐新 振、徐萬生、徐萬金、徐長松、黃茂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求 為按原判決附圖戊案(下稱戊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徐漢忠、徐新雲、徐新欽、徐新振、徐萬生 、徐萬金均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分割。上訴人黃 茂富則認應依戊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新雲、徐新 欽、徐新振、徐萬生、徐萬金、徐長松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 一、上訴人徐漢忠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黃茂富應有部分二十一分 之十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七 十六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其內夾雜訴外人所有同段五 六七之一、一一五、二七七、一一六、一一七、五六七之一七地 號等多筆土地。系爭土地內有原判決所附九十九年十一月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路寬約四公尺)、編 號B(路寬約三公尺)、編號C(路寬約三公尺)之道路,均可 通往頭屋市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二四九四平方 公尺部分係徐漢忠經營種植之枇杷園,編號G、I部分為山溝, 編號H部分為擋土牆。依戊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J、J-1、J -2、J-3 部分土地分歸徐漢忠取得,符合徐漢忠種植枇杷之使用 現狀,且徐漢忠可利用編號A之道路往北通往頭屋,並可利用編 號A道路往南經訴外人所有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到達編號J-1土 地,是徐漢忠分得之編號J、J-1、J-2、J-3 土地均可與外界 聯絡。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黃茂富取得,黃茂富可經由編號A之 道路向西通往頭屋,亦可沿編號C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號L、 L-1部分土地分歸徐長松取得,編號M、M-1部分土地分歸徐新 振取得,編號N、N-1部分土地分歸徐新雲取得,渠等三人皆可 利用編號B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號O、O-1、O-2、O-3、O -4部分土地分歸徐新欽取得,編號P、P-1、P-2、P-3、P-4 部分土地分歸徐萬金取得,編號Q、Q-1、Q-2、Q-3、Q-4、 Q-5部分土地分歸徐萬森(被上訴人)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分 歸徐萬生取得,渠等四人均可利用編號C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 號A、B、C部分土地因作為道路使用,故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至丙案分割方法,僅編號J、J-1、K部分與戊 案不同,餘均相同。惟依丙案,黃茂富分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 徐漢忠分得之編號J、J-1部分土地,其地形均極不規則,且編 號K部分土地呈L形,不利土地規劃及利用,而編號A道路與其 南邊山溝間適宜種植之土地幾由徐漢忠一人取得,亦有失公平。 反觀戊案,僅係就黃茂富、徐漢忠分得土地之分割線略作調整, 使黃茂富取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形狀較丙案完整,不致成L形、 徐漢忠取得之J、J-1、J-2、J-3整體形狀更為方正,便於土 地之規劃利用,增加其經濟價值。兩相比較,自以戊案較為可取 。而參加人係黃茂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規定,其抵押權應移轉於黃茂富所分得之土地。因而廢棄第一審 所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改判按戊案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系爭土地南半部除丙案所示J-1、J-2、J-3地勢較為平坦外 ,其餘大部分為未開闢之陡峻山林,中間並有山溝阻隔,此觀航 照圖、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一七七 、一五○至一五三、二二一至二三一頁、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五 頁)。戊案將前開平坦區域分由徐漢忠、黃茂富二人取得,徐漢 忠原所種植之枇杷園已含括在其分得部分內,至J-1部分土地雖 須經由同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始能與編號A道路相 接通往頭屋市區,惟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亦均須經由他筆土 地始能銜接編號B、C道路通往頭屋市區,此乃因系爭土地內夾 雜他人所有土地所致;而丙案將前開平坦部分悉歸徐漢忠一人取 得,顯逾其經營之枇杷園範圍,黃茂富分得之K部分不僅全屬陡 峭區域,且呈不規則之L形,難以整體利用,原審因認戊案較丙 案公平,而以戊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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