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徐漢忠
訴訟
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上 訴 人 徐新欽
徐新雲
徐新振
徐萬生
徐萬金
徐長松
黃茂富
上 列一 人
參 加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被 上 訴人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
。上訴人徐漢忠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徐新雲、徐新欽、徐新
振、徐萬生、徐萬金、徐長松、黃茂富,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
協議分割,求
為
按原判決附圖戊案(下稱戊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徐漢忠、徐新雲、徐新欽、徐新振、徐萬生
、徐萬金均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分割。上訴人黃
茂富則認應依戊案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新雲、徐新
欽、徐新振、徐萬生、徐萬金、徐長松
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一分之
一、上訴人徐漢忠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黃茂富應有部分二十一分
之十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無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
迄未能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七
十六平方公尺,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其內夾雜訴外人所有同段五
六七之一、一一五、二七七、一一六、一一七、五六七之一七地
號等多筆土地。系爭土地內有原判決所附九十九年十一月
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路寬約四公尺)、編
號B(路寬約三公尺)、編號C(路寬約三公尺)之道路,均可
通往頭屋市區;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二四九四平方
公尺部分係徐漢忠經營種植之枇杷園,編號G、I部分為山溝,
編號H部分為擋土牆。依戊案所示分割方法,編號J、J-1、J
-2、J-3 部分土地分歸徐漢忠取得,符合徐漢忠種植枇杷之使用
現狀,且徐漢忠可利用編號A之道路往北通往頭屋,並可利用編
號A道路往南經訴外人所有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到達編號J-1土
地,是徐漢忠分得之編號J、J-1、J-2、J-3 土地均可與外界
聯絡。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黃茂富取得,黃茂富可經由編號A之
道路向西通往頭屋,亦可沿編號C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號L、
L-1部分土地分歸徐長松取得,編號M、M-1部分土地分歸徐新
振取得,編號N、N-1部分土地分歸徐新雲取得,
渠等三人皆可
利用編號B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號O、O-1、O-2、O-3、O
-4部分土地分歸徐新欽取得,編號P、P-1、P-2、P-3、P-4
部分土地分歸徐萬金取得,編號Q、Q-1、Q-2、Q-3、Q-4、
Q-5部分土地分歸徐萬森(被上訴人)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分
歸徐萬生取得,
渠等四人均可利用編號C道路向北通往頭屋。編
號A、B、C部分土地因作為道路使用,故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至丙案分割方法,僅編號J、J-1、K部分與戊
案不同,餘均相同。
惟依丙案,黃茂富分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
徐漢忠分得之編號J、J-1部分土地,其地形均極不規則,且編
號K部分土地呈L形,不利土地規劃及利用,而編號A道路與其
南邊山溝間
適宜種植之土地幾由徐漢忠一人取得,亦有失公平。
反觀戊案,僅係就黃茂富、徐漢忠分得土地之分割線略作調整,
使黃茂富取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形狀較丙案完整,不致成L形、
徐漢忠取得之J、J-1、J-2、J-3整體形狀更為方正,便於土
地之規劃利用,增加其經濟價值。兩相比較,自以戊案較為可取
。而參加人係黃茂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抵押權人,依
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規定,其抵押權應移轉於黃茂富所分得之土地。因而廢棄第一審
所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改判按戊案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系爭土地南半部除丙案所示J-1、J-2、J-3地勢較為平坦外
,其餘大部分為未開闢之陡峻山林,中間並有山溝阻隔,此觀航
照圖、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一七七
、一五○至一五三、二二一至二三一頁、卷二第一四○至一四五
頁)。戊案將前開平坦區域分由徐漢忠、黃茂富二人取得,徐漢
忠原所種植之枇杷園已含括在其分得部分內,至J-1部分土地雖
須經由同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始能與編號A道路相
接通往頭屋市區,惟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亦均須經由他筆土
地始能銜接編號B、C道路通往頭屋市區,此
乃因系爭土地內夾
雜他人所有土地所致;而丙案將前開平坦部分悉歸徐漢忠一人取
得,顯逾其經營之枇杷園範圍,黃茂富分得之K部分不僅全屬陡
峭區域,且呈不規則之L形,難以整體利用,原審因認戊案較丙
案公平,而以戊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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