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鳳翔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逸輝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之
性質暨非屬本件
訴訟標的範圍,原審未
予以審認部分,指摘其為
不當;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廢除與上訴人簽
訂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暨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無權占有一樓陽台及地下一樓機車停車位之利
益。惟該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與被上訴人基於該決議而與
上訴人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發生終止之效力,
核屬二事。原審基於所認定該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
亦無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得撤銷之事由,而認上
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為無理由,並說明「
兩造
間訂立之協議書或同意書是否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屬兩造間
契約有效
與否之問題,與
系爭決議有效與否
無涉」、「決議後,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應如何收取管理費、其管理費之費率以若干為
當、鳳翔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繳費收支管理細則』有效與否
,均非系爭決議之內容,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等語,均無違背
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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