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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民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內所 支付之款項,將做為預購土地款,待全體墓園開發完成並甲方簽 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後,甲方依約按其所購之土地持分,向原 地方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第八條約定「甲方 於墓園工程施工時,墓園高度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地面地五十公 分,左右至少各留十五公分空間),以免影響後面相鄰墓地之權 益」,尚難認為無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 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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