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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呂仁宇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上 訴人 榮珍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雪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雙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雙和公司)銷售其所有之房地,委託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 )三千二百萬元,銷售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 日止,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書)。 伊看屋後,於同年月十五日與雙和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 稱議價委託書),承諾以上開價格買受,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雙和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為定金,兩 造已成立房地買賣預約。詎被上訴人嗣後拒不簽訂本約,伊自得 依買賣預約、委託銷售書第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受第一審敗訴判 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論)。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雙和公司作為斡旋金而非 定金,伊並未取得該支票,亦未於議價委託書簽章同意出售,不 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雙和公司無權代伊收受任何支票或定金。 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議價委託書限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價款及定金不符。而委託銷售書係伊與雙和 公司所訂,上訴人亦不得依據該契約向伊有所請求。況上訴人既 自承兩造僅成立買賣預約,並非本約,猶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雙和公司簽訂委託銷售書,就系爭房 地委託雙和公司以三千二百萬元出售;上訴人則與雙和公司簽訂 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上開價格買受,並簽發系爭支票交雙和公 司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預約云云 ,惟查委託銷售書係被上訴人對雙和公司所為委託銷售內容之意 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願以三千二百萬元售價簽訂買賣預約 之要約,其中第七條第五款係指被上訴人與買方成立契約後,同 意雙和公司代其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並無授權雙和 公司代被上訴人簽訂買賣預約,是雙和公司承辦人楊南傑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簽訂買賣預約。而上訴人與雙和公司簽訂議價委託書 ,承購總價三千二百萬元,並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即雙和公司 )居間斡旋,該議價委託書第三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 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被上訴人既未於同意欄為勾選 並確認簽章,自難遽認兩造已有簽訂買賣預約之合意。又買賣預 約,非不得先擬定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 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苟當事人間尚約定將買 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 者,應非法所不許。本件議價委託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 期(簽約款、含定金)等活期價款,買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一次支付,委託銷售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並無同意買方得以非即期 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約定,該付款方式已列為買賣之重要事 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不 符合上述約定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預約 之合意,亦可採信,雙和公司自無權將系爭支票從其與上訴人間 之斡旋金轉為定金,亦不生以此推定買賣預約已成立。另上訴人 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既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不能資為被上 訴人已收受定金之證明。雖其主張依照台灣地區的慣例當買方價 格出到賣方委託價格時,仲介人員可以代收定金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其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兩造既未成立買賣 預約,被上訴人復無履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則上訴 人依據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即非有據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委託雙和公司以三千二百萬元出售,上訴人嗣與雙和公 司簽訂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相同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發系 爭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與雙和公司所簽議價委託 書第三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 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金額為定金」 ,而雙和公司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於同日出具買方定金收 款憑證予上訴人,倘系爭支票僅為議價性質之斡旋金,雙和公司 何以卻是開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且該第三條所謂「買賣即成立 」究係規範買賣本約成立之要式行為,或買賣預約亦同受規範? 似有未明。原審未遑深究,詳予探明該契約之真意,逕以被上訴 人既未於同意欄為勾選並確認簽章,自難遽認兩造已有簽訂買賣 預約之合意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非無再進一步研 求之必要。況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伊與雙和公司所簽議價委託 書第三條係指如伊之出價尚未達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底價情形, 始需被上訴人簽章同意,伊願意承買之價格既已達被上訴人委託 銷售之底價,雙和公司又有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且已開 立定金收據,兩造應成立買賣預約等語(原審卷三九頁背面、四 ○頁),並提出議價委託書、買方定金收據憑證為證。此項攻擊 方法攸關系爭支票係屬斡旋金,抑或定金之性質,以及系爭房地 買賣預約是否成立之認定。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認系爭支票屬斡旋金性質,尚屬速斷。其次,上訴人與雙和公司 間議價委託書第二條固約定各期價款買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一次支付,惟被上訴人與雙和公司間委託銷售契約書似無類此約 定。究竟兩造是否有將該付款方式列為買賣系爭房地之重要事項 ?即有待再加調查審認。原審僅以委託銷售書第四條付款方式, 並無同意買方得以非即期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約定,即臆論 兩造於委託銷售書、議價委託書已特別就買賣價款應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支付之方式給付而為約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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