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呂仁宇
訴訟
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
被
上 訴人 榮珍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雪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雙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雙和公司)銷售其所有之房地,委託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
)三千二百萬元,銷售
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
日止,並簽訂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書)。
伊看屋後,於同年月十五日與雙和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
稱議價委託書),承諾以
上開價格買受,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雙和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為定金,
兩
造已成立房地買賣預約。
詎被上訴人
嗣後拒不簽訂
本約,伊自得
依買賣預約、委託銷售書第八條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受第一審敗訴判
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論)。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雙和公司作為斡
旋金
而非
定金,伊並未取得該支票,亦未於議價委託書簽章同意出售,不
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雙和公司無權代伊收受任何支票或定金。
又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議價委託書限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價款及定金不符。而委託銷售書係伊與雙和
公司所訂,上訴人亦不得依據該契約向伊有所請求。況上訴人既
自承兩造僅成立買賣預約,並非本約,
猶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
駁回其
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雙和公司簽訂委託銷售書,就系爭房
地委託雙和公司以三千二百萬元出售;上訴人則與雙和公司簽訂
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上開價格買受,並簽發系爭支票交雙和公
司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預約
云云
,
惟查委託銷售書係被上訴人對雙和公司所為委託銷售內容之意
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願以三千二百萬元售價簽訂買賣預約
之要約,其中第七條第五款係指被上訴人與買方成立契約後,同
意雙和公司代其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並無授權雙和
公司代被上訴人簽訂買賣預約,是雙和公司承辦人楊南傑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簽訂買賣預約。而上訴人與雙和公司簽訂議價委託書
,承購總價三千二百萬元,並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即雙和公司
)居間斡旋,該議價委託書第三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
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被上訴人既未於同意欄為勾選
並確認簽章,自難
遽認兩造已有簽訂買賣預約之
合意。又買賣預
約,
非不得先擬定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
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苟當事人間尚約定將買
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
者,應非法所不許。本件議價委託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
期(簽約款、含定金)等活期價款,買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一次支付,委託銷售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並無同意買方得以非即期
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約定,該付款方式已列為買賣之重要事
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不
符合上述約定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預約
之合意,亦可採信,雙和公司自無權將系爭支票從其與上訴人間
之斡旋金轉為定金,亦不生以此
推定買賣預約已成立。另上訴人
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既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不能資為被上
訴人已收受定金之證明。雖其主張依照台灣地區的慣例當買方價
格出到賣方委託價格時,仲介人員可以代收定金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其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兩造既未成立買賣
預約,被上訴人復無履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則上訴
人依據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即非有據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委託雙和公司以三千二百萬元出售,上訴人嗣與雙和公
司簽訂議價委託書,表明願以相同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發系
爭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與雙和公司所簽議價委託
書第三條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
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金額為定金」
,而雙和公司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於同日出具買方定金收
款憑證予上訴人,倘系爭支票僅為議價性質之斡旋金,雙和公司
何以卻是開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且該第三條所謂「買賣即成立
」究係規範買賣本約成立之要式行為,或買賣預約亦同受規範?
似有未明。原審
未遑深究,詳予探明該契約之真意,逕以被上訴
人既未於同意欄為勾選並確認簽章,自難遽認兩造已有簽訂買賣
預約之合意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非無再進一步研
求之必要。況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伊與雙和公司所簽議價委託
書第三條係指如伊之出價尚未達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底價情形,
始需被上訴人簽章同意,伊願意承買之價格既已達被上訴人委託
銷售之底價,雙和公司又有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且已開
立定金收據,兩造應成立買賣預約等語(原審卷三九頁背面、四
○頁),並提出議價委託書、買方定金收據憑證為證。此項攻擊
方法攸關系爭支票係屬斡旋金,抑或定金之性質,以及系爭房地
買賣預約是否成立之認定。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認系爭支票屬斡旋金性質,尚屬速斷。其次,上訴人與雙和公司
間議價委託書第二條固約定各期價款買方同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
一次支付,惟被上訴人與雙和公司間委託銷售契約書似無類此約
定。究竟兩造是否有將該付款方式列為買賣系爭房地之重要事項
?即有待再加調查審認。原審僅以委託銷售書第四條付款方式,
並無同意買方得以非即期支票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約定,即臆論
兩造於委託銷售書、議價委託書已特別就買賣價款應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支付之方式給付而為約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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