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
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茂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按每月新台幣壹拾貳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父即訴外人黃世鍊同意,自民
國九十一年起無權占用黃世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七三九土地),如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二三號
拆屋還地等事件
確定判決(下稱一二三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A土地(下稱
系爭A土地)、同段七七八地
號附圖所示B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放置攤販攤架,並於其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前及旁邊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供自己使用或出租
他人擺設六個攤位牟利。以攤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計算,被上訴人六個攤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
一千零六十八萬元。黃世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七三九
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立委託書將該土地及七七八地號土地於該日之前及之後對被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土地屬伊房屋之法定空
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
所有權
權能應受限制。又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係因黃世鍊曾同意
提供該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有公用地役關係所致,與他人
之使用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起訴日
回溯超過五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己或出租
第三人設攤
營業
云云,
業據提出一二三號判決為證。該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
人、訴外人楊明洲、郭捷、王素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之供述及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所附遮雨棚所有人清冊
一覽表,
推定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間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是項認定,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足認被上訴人於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
期間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黃世鍊已將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系爭A土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讓與伊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據。
惟該委託書記載「委託黃
種進提告並全權處理,而告訴後如有收益,由黃種進收取」等語
,僅係委託上訴人代為提起訴訟,並收取利益,
難認黃世鍊已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
為五年,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就超過五年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前部分已
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
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屬新北市○○區○○街四十年歷
史黃昏市場之一部分,攤販雲集,嚴重妨害交通,雖未經政府徵
收,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為妨礙交通之行為
,則
兩造既均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而於系爭道路設攤,倘上訴人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質
上將成為出租人,無異鼓勵其妨礙交通,違反公共秩序。且上訴
人係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
因而受有不得出租該地予特定個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出租設攤享有之利益,二者
非同一事實,其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攤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
零六十八萬元及其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
收益權,倘其將之出租他
人設攤,僅生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予取締之問題,該租約並非無
效。則第三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
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
非不得請求
該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為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行擺設或出租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得利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查明晰,徒以上
開理由,將該利得歸由無任何權源之被上訴人取得,駁回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每月十二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上訴,自
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止,按每月十二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