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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茂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壹拾貳 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父即訴外人黃世鍊同意,自民 國九十一年起無權占用黃世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七三九土地),如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一二三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A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同段七七八地 號附圖所示B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系爭A、B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放置攤販攤架,並於其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前及旁邊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供自己使用或出租 他人擺設六個攤位牟利。以攤位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計算,被上訴人六個攤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 一千零六十八萬元。黃世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七三九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立委託書將該土地及七七八地號土地於該日之前及之後對被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土地屬伊房屋之法定空 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 權能應受限制。又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係因黃世鍊曾同意 提供該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有公用地役關係所致,與他人 之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起訴日 回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己或出租第三人設攤 營業云云,業據提出一二三號判決為證。該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 人、訴外人楊明洲、郭捷、王素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之供述及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所附遮雨棚所有人清冊 一覽表,推定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間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是項認定,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期間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黃世鍊已將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系爭A土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讓與伊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據。惟該委託書記載「委託黃 種進提告並全權處理,而告訴後如有收益,由黃種進收取」等語 ,僅係委託上訴人代為提起訴訟,並收取利益,難認黃世鍊已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五年,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就超過五年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前部分已 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 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屬新北市○○區○○街四十年歷 史黃昏市場之一部分,攤販雲集,嚴重妨害交通,雖未經政府徵 收,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為妨礙交通之行為 ,則兩造既均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而於系爭道路設攤,倘上訴人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質 上將成為出租人,無異鼓勵其妨礙交通,違反公共秩序。且上訴 人係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 因而受有不得出租該地予特定個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出租設攤享有之利益,二者非同一事實,其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攤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 零六十八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倘其將之出租他 人設攤,僅生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予取締之問題,該租約並非無 效。則第三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 該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為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行擺設或出租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得利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查明晰,徒以上 開理由,將該利得歸由無任何權源之被上訴人取得,駁回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每月十二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上訴,自 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止,按每月十二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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