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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第一審原告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其當事人地位經 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當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下逕稱被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一四九線九K+八七一乾坑橋及一○K+五 九五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約定為新台幣 (下同)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並經驗收 合格,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展期四百二十天,惟上訴人依約負交 付土地、排除地上物障礙供被上訴人工作義務,竟因未完成工程 用地徵收致遲延交付土地供工作而展期二百三十二天,又因工程 用地地上物未辦補償及民眾抗爭阻礙而展期六十五天,該二百九 十七天展期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依比例法計算因展期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又工程期間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因南投縣政府 禁駛砂石車致工期延誤,此項展期,非契約當事人於九十二年七 月間簽約時所得預期,在該工期展延中,承攬人仍需支出各項管 理費用、機具租賃費用、人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該期間費用, 惟該段期間之延誤,乃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事由,應由兩 造平均分攤,並同以比例法計之。至上開損害賠償或補償費用之 計算,應可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頒布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第H大項之第六項第二款所定:因甲方(定作人)因素所造成 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付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承攬人)並得 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 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應賠償 「工程管理費」、「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費」、「其他交通、環 保、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損害為五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三 十元,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該三項損害及分攤額為七萬九千三 百七十四元,二者總計後,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其他交通、環 保、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一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本息(第一 審另判命上訴人給付營業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共一千五百五十 五元本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 九元本息,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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