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建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第一審原告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嗣其當事人地位經
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當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下逕稱被上
訴人)
承攬上訴人「一四九線九K+八七一乾坑橋及一○K+五
九五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約定為新台幣
(下同)二億七千五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並經驗收
合格,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展期四百二十天,惟上訴人依約負交
付土地、排除
地上物障礙供被上訴人工作義務,竟因未完成工程
用地徵收致遲延交付土地供工作而展期二百三十二天,又因工程
用地地上物未辦補償及民眾抗爭阻礙而展期六十五天,該二百九
十七天展期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依比例法計算因展期
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之損害;又工程期間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因南投縣政府
禁駛砂石車致工期延誤,此項展期,非契約當事人於九十二年七
月間簽約時所得預期,在該工期展延中,
承攬人仍需支出各項管
理費用、機具租賃費用、人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該期間費用,
惟該段期間之延誤,
乃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事由,應由
兩
造平均分攤,並同以比例法計之。至上開損害賠償或補償費用之
計算,應
可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頒布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第H大項之第六項第二款所定:因甲方(定作人)因素所造成
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付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承攬人)並得
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
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所應賠償
「工程管理費」、「
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費」、「其他交通、環
保、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損害為五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三
十元,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該三項損害及分攤額為七萬九千三
百七十四元,二者總計後,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其他交通、環
保、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一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本息(第一
審另判命上訴人給付
營業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共一千五百五十
五元本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
九元本息,即無不合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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