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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折合面積四十六平方 公尺)及房屋,予明緯公司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 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計算比例,及明緯公 司就實際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如大於原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另行 簽立之補貼同意書所允諾補貼之方式,應可分得房屋三百十六點 二零七平方公尺,扣除實際分得部分,尚不足九十一點七七四平 方公尺,折合二十七點七六二坪,依兩造約定每坪找補單價新台 幣(下同)四十三萬元計算,伊應獲補貼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 六百六十元;又依補貼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伊可獲分配汽車停車 位之價值為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實際所獲停車位價值卻僅五百 五十萬元,應獲補貼四十八萬八千元;機車停車位部分,伊應可 分配四點四九四位,實僅分得一點五二四位,應獲補貼六十七萬 六千八百二十元,就以上應獲之補貼款先為一部請求一千一百十 八萬二千三百元。又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已將伊所有一○九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三(下稱系爭土地),先 登記為明緯公司名義,再信託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土地銀行於 信託結束時,對於未銷售房地,卻未依兩造三方所簽訂之信託契 約書(下稱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移轉予伊,反 而違約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土地屬明緯公司所 有,依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在兩造就選屋價金 找補等問題尚未解決前,土地銀行亦不得將之移轉登記予明緯公 司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補貼同意書及信託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㈠明緯公司給付伊一千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一○○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明緯公司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返還於伊之判決 (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明緯公司則以:上訴人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及停車位已 超過原約定可受分配額,伊依約按分得房屋面積取得系爭土地; 土地銀行亦以:伊依據兩造簽定之信託契約辦理,無任何違約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 以:系爭契約第三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約定:「……房屋 部分:甲方(上訴人)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 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 。……,甲方應分得房屋 詳如附件二,……公設面積: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 樓梯間、水箱、臺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 部份,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系爭契約附件 二(下稱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載明:地主分得面積為四樓、 五樓各三十二點八九坪,其說明欄亦載明「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 積」等情,有系爭契約暨附件可憑。明緯公司就因停車獎勵部分 增加之面積及停車位部分,另行簽立補貼同意書,約定房屋總坪 數分配方式,足見雙方就法定容積率部分,上訴人可分得房屋為 其提供基地面積46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630%×60% ,因停車獎 勵而增加之獎勵容積部分,則依補貼同意書分配之。附件二說明 欄已載明「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等文字,是上訴人可分得之 六十五點七八坪,已包含公設面積,上訴人指陳系爭契約所載基 地面積×630%×60% 僅指主建物面積,應按系爭大樓銷售坪與容 積坪比例一點六五加計附屬建物與公設面積云云,與系爭契約約 定之分配方式有違,自不足採。再者,系爭大樓實設容積樓地板 面積較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比例為百分之十八點四五,依補 貼同意書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於百分之十以內部分,上訴人可分 得十點八七平方公尺,超過部分,可再分得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 ,其已將公共設施即機房陽臺等面積計入(即一點二五係數部分 ),不須再依比例求得此部分所應分配之公設。至附屬建物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需額外計算之,是就補貼同意書部分,上 訴人應分得房屋面積(含公設及附屬建物)合為七點九二坪。綜 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面積折合五十二點六坪,依 補貼同意書,可得分配七點九二坪,合計六十點五二坪,明緯公 司辯稱雙方約定關氏公司得分配之房屋總面積應以附件二之六十 五點七八坪(含公設面積)為據,自為可採。而上訴人實際分得 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總計六十八點四九坪,猶高 出附件二所約定之六十五點七八坪,則其請求明緯公司補貼金錢 ,自非有據。另上訴人依補貼同意書取得較系爭契約更有利之車 位分配方式,計可得平面式停車位一點一七位、機械式停車位一 點六八五位,價值計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又依台北市法令 設置之機車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除另有約 定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可依持分比例為利用。系爭契約 及補貼同意書並未另行約定法定機車停車位與停車塔停車位之分 配,否則補貼同意書非僅記載「地下層各層平面及機械車位」, 再參之系爭契約就地主得分配之標的係採正面表列之方式予以約 定,未約定屬地主部分則歸明緯公司所有,故上訴人請求分配機 車停車位及停車塔停車位,殊無可採,其提出系爭大樓地下二層 機車停車位分管及抽籤分配確認表,稱合建地主確可分配機車停 車位云云,亦乏依據。按上訴人實際分得地下四樓平面式停車位 一位及地下六樓機械式停車位三位,總價值五百五十萬元,猶高 出應分配部分,數量亦合於補貼同意書所載,上訴人請求補貼, 即非正當。又按兩造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約定於信 託結束後,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雙方按分得房屋 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與兩造選屋找補無 關,土地銀行乃依信託契約、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等 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尚有理由。上訴人雖謂 依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未與明緯公司達成找 補,土地銀行不得移轉系爭土地云云,惟其就同一主張分別援引 信託契約上開條項第四款、第一款規定,前後矛盾,況本件並不 發生房屋面積不足及車位不足而找補之問題,業如前述,本件自 無適用信託契約上開條項第四款約定。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應撤 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非 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因合建所獲分配房屋面積不足部分,應受補 貼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汽車停車位不足部分,應 獲補貼四十八萬八千元;機車停車位不足部分,僅獲補貼六十七 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三百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就訴之 聲明有關補貼金額一千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係為一部請求等語 (原法院卷二四二頁),則其究竟係請求房屋、汽車停車位、機 車停車位補貼金額各為若干?何部分又係保留而未請求者?原審 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向其等發問或曉諭,令其敍明或補充, 或為完足之聲明,俾資辨明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以界定裁判之範 圍,乃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命其等為適當之聲明,於法已有未 合。其次,原判決先則認定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載明:契約附件 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效力,上訴人與明緯公司應受附件二之拘束 。上訴人依附件二可分得房屋面積六十五點七八坪,依補貼同意 書,應分得七點九二坪(判決書七至九頁)。準此,二者相加結 果,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房屋似為七三點七坪。惟原判決繼卻又判 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五十二點六坪,依補貼 同意書,則得分配七點九二坪,合計僅六○點五二坪;並謂明緯 公司辯稱雙方約定上訴人得分配之房屋總面積應以系爭契約附件 二之六五點七八坪(含公設面積)為據,自為可採云云(判決書 十頁),前後說詞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 應受分配之房屋面積若干?此與上訴人所稱其實際取得之房屋面 積是否未達約定數量之主張所關頗切,自有再為釐清之必要。次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 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 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倘原告對之未為適當聲 明,法院亦應闡明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查兩造信託契約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約定:信託結束時,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 財產內容返還上訴人及明緯公司;同條項第四款則約定:信託目 的完成時,上訴人及明緯公司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 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土地銀行即應依上訴人及明緯 公司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上訴人就此曾於原法院主張:依信託契約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土 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予伊。「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土地 屬明緯公司所有,依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在兩 造就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尚未解決前,土地銀行亦不得將之移轉 登記予明緯公司等語(原法院卷一二九、一三○頁)。原審就上 訴人以「退步言之」作為請求法院審理之型態,未向上訴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補充完足,即謂上訴人就同一主張分別援引信託契 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規定,前後矛盾,顯已無據等 由(判決書十四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未盡行使 闡明權義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房屋面積如上所述, 既有待釐清,且攸關上訴人實際取得之房屋面積是否有達到約定 數量。乃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即以本件不發生房屋面積不足及車 位不足而找補問題,故無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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