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張信國
訴訟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現今大樓興
建,均規劃設置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上訴
人已取得一個位於地下一樓停車位,而停車位係屬於大樓共用部
分,僅約定供住戶專用。僅憑上開建物成果圖關於地下一樓規劃
四個停車位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依該特定停車位面積比例
計算之
應有部分。又依契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若以上訴
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時,仍應由張信
國申報繳納契稅,且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須經合建人同意,
足認上訴人顯已同意本件建案之起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又依
營
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六項約定,上訴人因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發生之營業
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因
兩造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
並未受有損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契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
贈與,以承受人為
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上訴人係以土地與被上訴
人合建房屋,合於
上揭規定之交換情形,故不論是否以上訴人為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上訴人均應負擔契稅,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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