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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張信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訴 人 嘉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現今大樓興 建,均規劃設置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上訴 人已取得一個位於地下一樓停車位,而停車位係屬於大樓共用部 分,僅約定供住戶專用。僅憑上開建物成果圖關於地下一樓規劃 四個停車位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依該特定停車位面積比例 計算之應有部分。又依契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若以上訴 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時,仍應由張信 國申報繳納契稅,且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申請,須經合建人同意, 足認上訴人顯已同意本件建案之起造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又依營 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六項約定,上訴人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發生之營業 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因兩造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 並未受有損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契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 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上訴人係以土地與被上訴 人合建房屋,合於上揭規定之交換情形,故不論是否以上訴人為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上訴人均應負擔契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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