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呂武哲
呂武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
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前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下稱聯合
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團體傷害保險,約定
被保險人如因意外身故死亡或全殘,得領取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下稱全殘保險金),如因意外住院,每日得支領一
千元理賠金(下稱日額保險金),每次事故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伊父呂進財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西便道交岔口時,與訴
外人陳永賜所駕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狀態等傷
害,經送醫治療,仍無法言語,日常生活事務亦無法自理,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
告之人),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因呂進財於保險
期間遭
意外事故受傷,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殘程度,依約得支領
全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日額保險金九萬元,共計二百零九萬元,
其生前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竟不獲置
理
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
繼承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保險金並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九月十八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呂進財之全殘、住院,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
非
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聯合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呂進財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約定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經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治
療,於當日進行頭部傷口縫合後出院。呂進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
六日被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接受緊急腦水分流手術後持續治
療,仍無法言語;日常生活事務亦無法自理,經高雄地院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
死亡。呂進財呈現
上開身心狀態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之全殘程
度,上訴人為呂進財之法定繼承人,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全殘保險金及日額保險金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長庚醫院於高雄地院審理陳永
賜過失傷害呂進財之刑事案件(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
九五號)時,函覆稱:呂進財之病況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絕對關係
,依其病史及腦部影像資料評估,病況之診斷應為自發性腦內出
血。又高雄地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依呂進財在長庚醫院之腦部影像資料顯示
,影響出血部在枕葉部位之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此情況大都是急性自發性腦出血;創傷後之延遲性腦出
血,一般發生在較嚴重頭部外傷並有腦挫傷之病人,且腦出血大
多在一週內發生,不會與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存;
呂進財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輕度頭部外傷,應與相差二十
八天後發生大量腦出血,無
因果關係,研判可能為本身既存疾病
導致腦出血機率較高,其中高血壓性腦出血占自發性腦出血約八
成,其餘原因包括動脈腦瘤破裂、動靜脈畸形出血、腦瘤、凝血
功能障礙及藥物等所致等語。且上訴人
自承呂進財有高血壓病史
,
參諸前揭鑑定所敘述高血壓性腦出血為自發性腦出血之主要原
因之一,
益徵呂進財之腦出血極有可能係因其本身之高血壓痼疾
所引致。呂進財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長庚醫院出院之出院
病歷摘要「病史」項下雖記載「CTA showed no apparent vascu
lar anomaly 」等詞(中譯: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未發現有血
管畸型之情形),然血管硬化係一種現象,臨床上無法透過電腦
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確診,長庚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醫院)均同此見解,有各該醫院覆函
可參。上訴人謂呂進
財未因高血壓造成血管病變、硬化,並據此推論呂進財之腦出血
並非因高血壓所引起,顯然欠缺論理之事實前提。又中山醫院前
揭覆函稱: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後枕葉腦出血併血塊破裂至
腦室及蜘蛛網膜下腔,並無法推斷患者非高血壓性腦出血等語,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慈濟醫學中心神經醫學科學中心網路資料,其
內敘稱「高血壓病人大腦內出血的位置,70% 是發生在基底核及
視丘區,其它如小腦、橋腦也都是常見的位置,有時出血的位置
也會進入『腦室』」等詞,上訴人以呂進財出血部位係在腦室等
處,遽論呂進財非高血壓性腦出血,亦無可取。且呂進財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於同年十月二日至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
,主訴為七十九年經外院診斷為副甲腺功能過多(高)引起高血
鈣症,後副甲腺切除之組織病理檢查結果為腺癌,故臨床診斷為
副甲腺腺癌及高血壓;於同年月三日及五日至同院外傷科門診,
主訴為左側頭部挫傷、左胸及左膝疼痛,均未曾言及其有手腳無
力、頭暈等症狀,而無延遲性出血之病理特徵,上訴人主張呂進
財之腦出血係源自系爭交通事故頭部撞擊後之延遲性出血,
洵無
可採。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呂進財腦出血係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導致,參諸
首揭鑑定書、長庚醫院函,呂進財係因自身痼疾
引發腦出血,堪可認定。呂進財之全殘及住院既非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導致,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之要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全殘及日額保險金,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㈠遭受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㈡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
之要件。上述要件,固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
舉證責任,惟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已證明受有意外傷害,而其死亡或殘廢,究係
因該意外所造成?或係自己內在原因(疾病)所至?或係該意外
傷害併同自己內在原因而造成?相對於保險人,一般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通常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規定,以「
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意外傷害,而依
經驗法則
,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者,應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無須強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該保險事故確非內在原
因,而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據。於此情形,自應由保險人舉證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傷害確係因內在原因所致。本件上訴人之父
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呂進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曾至長庚醫院急診縫合頭部撕裂傷口,嗣於同年十
月二十六日因腦出血被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接受緊急腦水分
流手術後即未清醒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而上訴人提出奇美醫訊、澄清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林啟光醫
師、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鴻福醫師
網頁(原審卷四二頁至四五頁)記載頭部受撞擊後,一個月前後
,仍有發生慢性出血可能。倘頭部受撞擊後,一個月內仍有發生
慢性出血之相當可能性時,依上說明,可否謂上訴人就保險事故
未盡舉證責任?即滋疑問。原審遽以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
呂進財腦出血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已與
上揭舉證分配之法則有違。又上訴人一再主張高血壓性腦出
血之過程機轉為「血壓增高,動脈瘤破裂,造成出血」,出血位
置為「殼核、視丘、腦幹及小腦」,呂進財病歷中無記載其有腦
動脈瘤,且腦出血位置非上述高血壓性腦出血易發之位置,呂進
財之腦出血非高壓性腦出血(即非高血壓所致)
云云,並
聲請將
呂進財於長庚醫院、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資料、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一○三號卷及同院簡易
庭九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九五號卷送請醫審會、財團法人成大醫院
補充鑑定或鑑定(原審卷二九頁背面至三二頁),且提出門諾醫
院健檢中心自費加選項目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康管理中
心健康保健衛教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放射科蔡蕙怡醫
師所撰「多層螺
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簡介」、義大醫訊、中華民國
神經放射線醫學會第三二期會刊,主張電腦斷層血管攝影( CTA
)可以得知血管硬化現象,質疑長庚醫院覆函
所稱臨床上無法透
過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確診血管硬化之正確性,並聲請訊問長
庚醫院放射科醫師呂鎮中及向上開醫院放射科函詢「CTA」 能否
檢查出血管硬化(原審卷五六頁至六○頁)?及向中山醫學大學
、台北醫學大學函詢頭部外傷有無可能於超過二十四小時後、數
日後甚至一、二個月後發生顱內出血?(原審卷一四一頁),核
係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置理,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泛稱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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