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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勁 璋(原名黃欽榮) 上 訴 人 黃 羚 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被 上訴 人 潘 惠 玲 被 上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鏞 被 上訴 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春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 淑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武 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按上訴人未於原審訴之聲明中具體 指明)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判決(下 稱彰化地院第八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 訴人雖提出再證二至再證十一、再證十三及十四等證物,以上開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之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三號判決已參酌兩造書狀及筆錄記載等,認定參加人應給付 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保險金及利息新 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證據調查及 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提出,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普羅明公司對陳明坤之 債權憑證、葳豐公司之債權、許家榮、楊財、王進山之債權、怡 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劉正城之債權、黃俊誠、陳玉蘭、田 紀誠之債權、世岱公司及林慶源之債權,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係 以上開普羅明公司主張之債權,其中除對陳明坤之債權及世岱公 司及林慶源之債權外,均非其公司之債權甚明,上開證物亦經斟 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關於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票據債 權,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係以普羅明公司既未能提出上開證物之 原本,僅憑影本尚難認係普羅明公司尚未收回之帳款,難認定為 普羅明公司之債權甚明,前揭證物既經上訴人提出而法院未為審 酌,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然上訴人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證據,未經法院審酌者,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上訴 第三審以為救濟,上訴人亦據此提起上訴,並為第三審法院所不 採,上訴人另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再審補充性之限制,不符提起 再審之訴之要件。另關於普羅明公司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三號支付命令(下 稱一六○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三三三號支付命令(下稱四六三三三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證物,證明其對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 司、劉吉兆之債權存在,而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係以普羅明公司 於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上開支付命令 之債權,其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作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不得 主張,且普羅明公司亦未釋明其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不可歸責 之事由,且其上開主張亦足以延滯訴訟,堪認普羅明公司上開債 權,為法院所不採甚明,上開證物即經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 之證物。又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受償係在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其時距普羅明公司聲請破產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長達一年半, 而普羅明公司將花旗銀行之債務列為六百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應 係已扣除花旗銀行自明台產險公司受領二百七十五萬元保險金後 之餘額,堪認普羅明公司於本件計算債務總額時,主張花旗銀行 之六百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應再予扣除,洵屬無據甚明,上開證物 並非未經斟酌。上訴人主張其讓與系爭債權時之消極財產尚應扣 除上開花旗銀行已受償之火災理賠款,洵屬無據。上開證據既經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審酌未予採納,且上訴人 之積極財產業經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認定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消極財產為七千九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即積極財產顯 然低於消極財產,不符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要件,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次查,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參酌相關證據, 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而認普羅明公司確有為躲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並侵害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核屬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據 普羅明公司負責人黃勁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述為證,以黃勁 璋與黃范秀玉及黃羚綺之關係既分別為母子關係及兄妹關係,其 關係極其密切,且黃勁璋始終陳述普羅明公司確向黃范秀玉及黃 羚綺借款等情,而認黃范秀玉及黃羚綺對於普羅明公司之財務狀 況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必然知悉,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上訴人另以普羅明 公司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中,提出一六○三號支付命令、 四六三三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原確定判決疏漏, 竟未計入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等語,惟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係以普羅明公司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均未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再作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除有該條第 一項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不得主張,且普羅明公司亦未釋明其 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不可歸責之事由,況其上開主張亦足以延 滯訴訟,堪認普羅明公司上開債權,為法院所不採,則法院於本 件自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與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 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 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此對於第三審 法院判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本院管轄;其如以有同項第十三 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於起訴狀再審事由欄中陳明不服本院九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確定判決、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但於訴之聲明中,卻記載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指原確定判決, 是否包括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 第一三號判決?原法院未予闡明令其補充或更正,逕認上訴人所 指原確定判決即為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見原判決第二頁案由欄 ),因認原法院即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且僅以彰化地院 第八六號判決、原法院第一三號判決有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情形為判斷對象,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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