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
代理 人 楊正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章典
律師
呂 光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 訴 人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為
訴 訟代理 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依職權酌定之損害賠償
、
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
,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本件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余
武森、許勝為有罪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於法並無不合。雖余武森、許勝為
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
,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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