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楊正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  訴  人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為 訴 訟代理 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酌定之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本件刑事法院判處上訴人余 武森、許勝為有罪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於法並無不合。雖余武森、許勝為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 ,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