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徐嫚嬪原名徐雯敏.
訴訟
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被 上 訴人 黃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醫上
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李明輝,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派令
可稽,
茲由李明輝於
本件上訴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為豐原醫院法定代理
人,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豐原醫院員工,豐原醫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五日要求員工施打流感疫苗,伊本不願意施打,卻遭告知
倘不施打,必須寫報告
云云,伊衹好配合,並已表示前一週患有
小感冒,尚有流鼻水症狀。
詎豐原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黃
宏隆竟未落實施打前之評估篩檢工作,僅由護士告知衹要沒發燒
、喉嚨痛,就可以施打,亦未提供施打流感疫苗注意事項等文件
,於執行職務
顯有過失。
翌日,伊感覺腿軟及注射部位紅腫、酸
痛;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陸續出現左、右手抖動情形,
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被上訴
人因施打流感疫苗後所引起之自體免疫系統反應攻擊神經系統造
成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肌陣攣類巴金森氏症,致伊
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伊為配合豐原醫院之要求,施打流感疫苗,故與豐原醫院除
僱傭契約外,並成立醫療契約,屬委任或近似
委任契約性質。而
黃宏隆未落實疫苗施打之篩檢工作,豐原醫院應就其履行
輔助人
於執行職務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
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其餘部分自一○○年四月十四日起,
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
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以
備位聲明,求為命豐原醫院給付伊同上
金額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
迨於原審始擴張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
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注射流感疫苗之處置,並無過失,上
訴人
嗣後出現之病態與接種流感疫苗,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因上情致其罹有巴金森氏病態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
惟查醫療行為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由醫師以專業知
識進行醫療,並
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已無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
適用。且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應負過
失
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接種流感疫苗與所患巴金森
氏病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以證明其罹患巴金森氏病態,其中一紙僅載稱「病名:
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此由上訴人陳稱出
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黃匯淳醫師於黃宏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證述
其係從施打疫苗及病發之時間點判斷等語及該證明書僅係由時間
點而為記載,且係「疑」二者有關觀之,尚不足據以證明二者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鑑定結果,更認定巴金森氏病態之形成原因非常多且不明
,無法確定是否與流感疫苗有因果關係,需有大型流行病學研究
調查才能證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病態與其接種流
感疫苗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前向衛生署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時,該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
會議審議判定上訴人臨床表現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並認為大規
模追蹤報告均謂該接種行為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顫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駁回確定
。至證人即上訴人於中醫醫院之主治醫師蔡崇豪證稱:疫苗與巴
金森氏病態之間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明可以去排除或證實,但有時
間上的巧合或關連等語,仍不能證實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主張依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稱
系爭流感疫苗中、英
文仿單,
所載副作用有顫抖、四肢疼痛或無力、失去平衡感等情
,因該仿單記載症狀通常會在一至二天內消失,不需要治療;另
曾通報發生之副作用為四肢疼痛或無力、失去平衡感等,並無顫
抖,有該局函文及仿單
可憑,是顫抖之副作用係指注射疫苗後二
日內出現及消失,與上訴人主張其於施打後約六日出現,又持續
較長
期間,並不相符,尤不能認係仿單所指之副作用。其次,上
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八日,因急性咽喉炎就醫
,
迄至施打疫苗當日,其病情已好轉。縱上訴人主張其施打疫苗
時尚有輕微感冒、流鼻水症狀
一節屬實,然既自稱:施打前曾就
其症狀詢問護士,護士告知:「只要沒發燒、喉嚨痛,就可以施
打」,九十三、九十四年度施打流感疫苗復無異狀,顯無「接種
計畫」所載之接種禁忌情形,至被上訴人將「咳嗽,流鼻涕,喉
嚨痛」列為不施打流感疫苗表單中不施打原因之一,由該表單所
列各項原因可知係給予不同意施打疫苗者勾填其事由,非全屬接
種禁忌,是上訴人雖自稱尚有流鼻水症狀,亦不能認已符合接種
禁忌。又蔡崇豪醫師固曾證述:流感疫苗
是以減毒或沒有毒性的
抗原,讓身體產生免疫。病人在感冒、發燒時,若給予外界抗原
,有時會誘發和平常不太一樣之免疫反應等語,但並證稱:無法
回答是否可能會誘發身體去攻擊自我神經系統,從文獻上的記載
,有一些疫苗會引起週邊神經發炎,但還沒有查到流感疫苗引起
類巴金森氏病等語。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資料中
邱南昌醫師審查報告,亦稱無如本件情形之文獻記載。是依上訴
人所引用蔡崇豪醫師之意見,實不足以證明其在輕微感冒,有流
鼻水症狀之狀態下,因接種流感疫苗而產生巴金森氏病態,上訴
人
聲請再訊問蔡崇豪醫師,核無必要。又另聲請訊問中醫醫院感
染科主任王任賢醫師,證明其之病症,除接受疫苗注射外,於醫
學上並未證實有其他可供排除之可能原因存在云云,係屬重覆,
亦無必要。本件並無證據
足證上訴人接種流感疫苗,與罹患巴金
森氏病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不應令其負相當因
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以「疫學上之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云云
。然疫學上之因果關係係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
基礎,即使不能證明
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
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
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主要為適用於公害事件之特殊性,與本件
醫療糾紛性質不同;況上訴人亦未就其罹患病症與接種流感疫苗
是否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
合理確定性」存在,
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復以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僅係在顯失公平情形時,不受本文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由法院斟酌具體客觀後,妥為認定,非
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他方負擔。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非正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因接種流感
疫苗,致罹患巴金森氏病態,所追加備位之訴,
亦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上所聲明,均無
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之證據
,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擴張部分
及備位聲明之
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本件原審既認
定上訴人在接受疫苗注射時並無相關絕對禁忌病症,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所受病症非接種疫苗所致,此於上訴人申請接種疫苗
受害救濟時,復經審議小組判定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並認為大
規模追蹤報告均謂該接種行為不會引起類巴金森症狀或自發性震
顫,邱南昌醫師於其審查報告更指出至今無此情形之文獻記載。
另
本案訴訟中,
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一審
言詞辯論時並經
同意委請成大醫院鑑定(一審卷㈡頁一二三),亦認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盡相當
之證明。而上訴人方面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載疑與流感疫苗注射
有關,出具該證明之黃匯淳醫師及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蔡崇豪係從
施打疫苗及病發之時間點判斷,二者衹具有時間上巧合而已,且
未就其主張病態與接受疫苗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提出統計數字以
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復為原審本於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以否定被上訴人
所為之上開證明,依上說明,自不能認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為
真實,並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仍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揭「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之旨趣無
違。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
但於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猶以原判決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舉證責任分配等詞,並執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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