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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良 印 訴訟代理人 黃 世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志 輝       許 清 連       許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為擴 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 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 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 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 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查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依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請求違約金之內容均曾經前案確定判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八號、九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本 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確認與系爭合約無關,原 審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依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及聲明,且 租金請求已罹於五年時效,已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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