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李 三 源
陳 素 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英 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彩 珠
游 彩 真
游 彩 香
游 莉 娜
游 珮 珣
游 芷 均
游 宋 儒
游 新 儒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王季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本息
暨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素珠之其他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素珠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游祥柱(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死亡
,由原審於判決後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
裁定命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
)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夫妻,於八十八年間設立全懋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登記上訴人陳素珠為負責人,
實際則由上訴人二人共同處理公司事務,明知全懋公司實際未從
事任何農漁水產品經營行為,亦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股票、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竟對
外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購雲林
科技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號土地,將用以興建全懋
公司廠房,從事烏魚養殖事業,產業前景看好,且與國立海洋大
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孫寶年簽約取得相關飼料配方及養殖技術,日
後股票上市,發行價值將暴增,因公司籌建中須要資金
云云,向
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全懋公司股票之簽證作業,繼以每股新台幣(
下同)三十元或三十五元即每張股票(一千股)三萬元或三萬五
千元之價額對外招募認股,致伊誤認有利可圖,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認購全懋公司股票四十張(下稱
系爭股票),計一百二十
萬元(下稱系爭股款)。又陳素珠於九十四年間向伊佯稱:其有
辦法將游祥柱名下原禁止興建之宜蘭縣○○鄉○○段○○○號、
三九五之一號、三九五之二號及三九五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更改地目以供興建,但須先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素珠俾憑辦理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向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素珠,
旋於陳素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同年
十月十一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八百
萬元,全數供己花用。
嗣系爭土地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
強制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二千二百十一
萬三千三百元拍定,伊亦得請求陳素珠給付因系爭土地不能回復
登記之替代價金損害
等情,
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並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
元、陳素珠給付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均加付自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股款係伊以系爭股票抵償
對游祥柱欠款之
對價,游祥柱收受系爭股款之行為,與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關,游祥柱並非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八十九年間游祥柱成為全懋公司股東後
,主動向陳素珠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全懋公司興建招待所,
要求興建完成後保留部分供其養老使用,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素珠,由陳素珠負責墊付相關稅捐、開發及建築工程等經費
,二人間純屬合資開發糾紛,與詐欺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全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上訴人
亦未就全懋公司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募集,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卻仍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致游祥柱認購系爭股
票,並委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股票之簽證作業等情,
業據證人游
士賢等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案件(下稱第
二四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股票明細單、現金增資認股
繳款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函
可稽。上訴人違法發行股票及受益憑證,係以故
意侵權行為侵害游祥柱系爭股款,雖系爭股款為以債作股而換得
,然借款轉為系爭股票之價金,系爭股票亦是有償取得,而該股
票係上訴人共同對外發行並募股,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次查系爭
土地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珠,旋
陳素珠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有宜蘭縣政府函
足
憑,參以證人游士賢證稱:陳素珠知悉系爭土地屬限建土地,而
向游祥柱佯稱只要過戶到陳素珠名下,即可進行開發,致游祥柱
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暫時
過戶到陳素珠名下,事後陳素珠即擅以系爭土地向中小企銀辦理
抵押貸款,並取得該銀行核貸之八百萬元款項等語,足見陳素珠
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立即
聲請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貸得八百
萬元花用,並無實際合建開發之行為。又依宜蘭縣政府函
所載,
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許可,游祥柱卻仍願以買賣為由
,未立具書面即移轉登記予陳素珠;且陳素珠於與游祥柱之對話
中,亦表示系爭土地只有其處理才能建築房子,有錄音譯文
可佐
。
堪認陳素珠向游祥柱施以詐術,使游祥柱誤信為真,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事實並為第二四號刑事案件所認定。至陳
素珠與游祥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僅
係雙方就取消系爭土地合建案後產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況
陳素珠亦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游祥柱,尚難執此
作為有利於陳素珠之認定。另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宜
蘭地院
查封,嗣以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拍定等情,亦經調
閱該院執行卷查明屬實。再者,陳素珠開立四張支票,由游祥柱
或其親友兌現,只能證明陳素珠與游祥柱有金錢借貸,而陳素珠
曾返還八百萬元予游祥柱,尤難據此認定游祥柱同意陳素珠以系
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此外,陳素珠就系爭土地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及土地開發費用,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於本件主
張抵銷。從而,游祥柱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如
上開聲明
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
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陳素珠
給付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各本息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
):
按當事人起訴,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事實,
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得以特定
本案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
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表明及特定,攸關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訴之變更
、追加
與否之問題,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暸致未能加以
特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之,俾劃定審判對象及攻
擊防禦之界限,並預告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及
防止對
被告造成突襲。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兩
段及第二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
小
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
法益、規範功能及任
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
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一項後
段及第二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法院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
告之請求,如何符合或滿足於該法律關係之
構成要件,倘未記明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
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
件游祥柱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認購系爭股票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四號刑事案件被訴
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非法對外向不特
定人募集有價證券,經游祥柱認購並以「以債作股」之方式轉為
系爭股款(即以其借款
債權充作系爭股票之股款),而取得系爭
股票,此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游祥柱因該項事實所生
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
益,
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
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
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
濟損失,
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類型之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客體內。而游祥柱就此部分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稱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稱係同條第一項後
段、或稱係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見原審重訴字卷九九、一
○○頁)。究竟其係以何類型之侵權行為作為請求之依據?其訴
之形態究為單一之訴(一個訴訟標的)或為訴之合併(二個或二
個以上訴訟標的)?尚欠明暸。原審審判長未加以闡明,更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如何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之發生、違法性、歸責性、
因果關係
、侵害之法益等),即泛以上訴人違法發行股票,係故意侵害游
祥柱系爭股款,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
斷,不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陳素珠給付二千二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元
本息部分):查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致生損害於他
人,同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
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陳素珠使用詐術向游祥柱詐得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法院
拍
賣而不能
回復原狀,乃原審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參酌第二四號
刑事案件之卷內資料(陳素珠所犯詐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確定),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
因以
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陳素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陳素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三源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素珠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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