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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智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德台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簽訂「仁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由上訴人以決標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元承 包,該工程之招標範圍應包括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上訴人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立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 有據。系爭工程既已含括第二期工程,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重複請求第二期工程款,且上訴人亦應按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 所提供之圖說施作工程,至水電申請又應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疇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第二期工程款、客方填土費及水電申 請費依序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二 元、九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 ,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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