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智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德台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簽訂「仁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由上訴人以決標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元承
包,該工程之招標範圍應包括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上訴人依
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立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非
有據。系爭工程既已含括第二期工程,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重複請求第二期工程款,且上訴人亦應按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
所提供之圖說施作工程,至水電申請又應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疇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本於
不當得利返還
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第二期工程款、客方填土費及水電申
請費依序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二
元、九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
,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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