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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清吉 上  訴  人 黃瓊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黃凱芳        賴珈汶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王南華 訴 訟代理 人 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對其關係企業中國力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 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不 良放款之資訊,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復利用會計師阮呂艷、何志儒、陳宥出具之民國九十四年及九 十五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下稱中華信 評公司)將其長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twA-3 ,使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誤認其信用,核准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 日發行九十五年度第一期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行第二期次順位 金融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上訴人黃凱芳、賴珈汶、黃瓊霖 、政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峰公司)依次購買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第一期債券、一千萬元第 二期債券、一千萬元第一期債券各一張)。詎被上訴人於發行系 爭債券六個月內,資產巨幅縮減三百六十餘億元,股票淨值由每 股五點六八元跌至每股負十四點四元,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發生 擠兌,經金管會以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損及 存款人利益之虞,自同年一月六日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被上訴人故意隱匿重大交易資 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伊因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債券,自得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受領之買賣價金。若伊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因系爭債券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一年期定 期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平均數加百分之一點五七七之利率,自 發行日起每半年付息一次。被上訴人除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給付 第一期利息外,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拒絕給付第二期以後之利 息,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系爭債券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政鋒公司一千萬元、黃凱芳 一千四百萬元、賴珈汶一千三百萬元、黃瓊霖一千萬元,並各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 核閱出具報告,於財務報表附註九及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資產淨 額欄附註九均已記載未攤銷損失超過當時已發行普通股股本總數 一百四十二億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元,該財務報表無不實之情 事,上訴人知悉伊之淨值已呈負數及有重大虧損仍購買系爭債券 ,難謂受伊詐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系爭債券乃次順位債券, 清償次序劣於存款人及一般債權人,伊業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 已無法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自無於九十六年一月以後繼續 按期支付債券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對其關係 企業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公司有不良之放款,竟故 意隱瞞資訊,虛列不良債權攤銷損失金額,並提列呆帳不足,使 中華信評公司誤將其短期信用評等為twBBB-及twA-3 ,金管會因 而核准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債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金管 會審核銀行得否發行金融債券,非全以財務報表為據,尚須審酌 評等機構對銀行之評等及其他包括改善體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 狀況等相關情形。又中華信評公司對於銀行信用評等分析,係以 債務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自行自其他可靠來源所獲得之資訊及未經 稽核的財務資訊,作為其評等分析之參考,亦非全以財務報表為 據。而系爭債券乃劣等之次順位債券,非一般債券,不得僅以中 華信評公司對被上訴人清償一般債務能力之評等,即謂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券有相同之清償能力。上訴人就金管會核准被上訴人發 行系爭債券及中華信評公司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評等內容,係參 考被上訴人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所致之因果關係,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因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其陷於錯誤而購 買系爭債券,即非可取。次查依會計師之核閱報告,被上訴人九 十四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附註九已載明累計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 管理公司,損失約為二百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及一 百六十七億六千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元;資產負債表其他資產淨額 欄附註九亦記載有一百四十六億二千零五萬一千元及一百二十億 八千零八十八萬三千元之未攤銷損失;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務報表 附註十一、資產負債表其他資產淨額欄附註十一記載有一百七十 四億七千九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出售不良債權所生之損失及一百四 十六億二千零二十五萬一千元之未攤銷損失,均已超過被上訴人 已發行普通股股本總數一百四十二億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元; 損益表亦記載九十五年第一季稅前淨利為負十三億九千七百四十 三萬六千元。上訴人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可查知上開財務報表之 內容,對被上訴人迄九十五年第一季為止,公司淨值為負數,已 有重大虧損之情形,可得而知。且系爭債券為次順位債券,其清 償順位次於銀行之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 訴人已知悉有此項風險,仍購買系爭債券,自難認其購買與被上 訴人之財務報表是否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係因被上訴 人登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之財務報表不實,致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債券,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發生擠兌,係因力霸公司及嘉 食化公司向法院申請重整,經新聞廣為報導,造成存款人恐慌, 並非全因被上訴人財務發生狀況所致。至被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 嗣後惡化,除因存款人擠兌外,亦因金管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將被上訴人本得分五年攤銷之損失一次攤銷造成,此項效應 反應於股票價格,使被上訴人之股價呈負數,尚難僅以金管會指 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以不實財務報表詐欺 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再系爭債券屬劣等債權 ,須被上訴人優先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後,始負有 於約定期限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 六日經金管會交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已不得為資產之處分,無 法清償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自無從依債券約定期限支付利息予 上訴人,其並無遲延給付利息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債 券之買賣契約,仍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政鋒公司、黃凱芳、賴珈 汶、黃瓊霖各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查上訴人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可查知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之內 容,對於被上訴人迄九十五年第一季為止,公司淨值已為負數, 並有重大虧損之情形;系爭債券為次順位債券,清償順位次於銀 行之存款債權及一般債權;被上訴人未詐欺上訴人,亦無遲延給 付利息情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以被詐欺 為由,撤銷買受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或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利 息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 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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