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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博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武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融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鈴筑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定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國立政治大學(下 稱政大)憩賢樓整修工程其中外牆飾板工程交由伊施作,工程總 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元,嗣又合意追加七萬五千四百二 十五元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合計四百二十一 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伊已依約完工,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 ,尚欠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合約所附工 程進度表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而其從未依該條後段約 定函請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則其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完成系爭工 程,扣除因玻璃未清除及下雨之天數,計遲延三十六天,依系爭 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則自 伊應付之工程款扣除該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依第一審所為准許假執行之判決,給付 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損害即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執行損害之聲明,無非以:依系爭合約第五 條約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翌日為應開工日。系爭合約所附 之工程進度表,係由上訴人對政大所提出,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合約後始有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自不得謂被上訴人須依該工 程進度表履行。上訴人並未提出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之證明,工程 進度表又與被上訴人開工時點無關,則依九十七年八月工作月報 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以同年八月九日為開工日為可採。再者 ,依政大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函件所載:上訴人承攬憩賢樓整修工 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完成驗收作業,工程履約期限原為九 十七年九月十日,期間因天候與變更設計原因,同意展延履約期 限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申 報完工,並無逾期違約與扣罰工程款情事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因下列因素而無法施作:玻璃未清有三日(八月十一 至十二日、十四日);停電有三日(九月五日至七日);下雨有 十七日(八月十七至十八日、二十三至二十五日、三十一日,九 月一至四日、八至十四日),完工日延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展 延期間因下雨有九日(九月十五至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 、三十日、十月七日),均在監造單位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檢送 之資料內。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逾期,應以工程款扣除逾 期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之損害即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監造單位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日報表於九十七年八月七 日記載:外牆造型玻纖施工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二頁反面) 。果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既已施作外牆,至遲似已 於該日開工,原審就此未遑細究,逕以上訴人未提出通知被上訴 人開工之證明,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七年八月九日開工日為可 採,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與業主政大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乃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應依 各自契約條款作為規範。系爭合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如因工程 設計變更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及或因上訴人所供材料供應 不足,致影響完工日期,被上訴人得函請上訴人同意延長完工期 限」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 函請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云云,攸關被上訴人依約得否認其未逾 期而無須給付違約金,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 認,遽以業主政大同意展延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即認被上訴人並 無逾期,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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