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博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政武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融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鈴筑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定工程合
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就其
承攬之國立政治大學(下
稱政大)憩賢樓整修工程其中外牆飾板工程交由伊施作,工程總
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元,
嗣又
合意追加七萬五千四百二
十五元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合計四百二十一
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伊已依約完工,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
,尚欠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合約所附工
程進度表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完工,而其從未依該條後段約
定函請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則其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完成系爭工
程,扣除因玻璃未清除及下雨之天數,計遲延三十六天,依系爭
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應給付伊
違約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則自
伊應付之工程款扣除該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
語,資為
抗辯。並以伊已依第一審所為准許
假執行之判決,給付
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損害即
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執行損害之聲明,無
非以:依系爭合約第五
條約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
翌日為應開工日。系爭合約所附
之工程進度表,係由上訴人對政大所提出,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合約後始有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自不得謂被上訴人須依該工
程進度表履行。上訴人並未提出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之證明,工程
進度表又與被上訴人開工時點無關,則依九十七年八月工作月報
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以同年八月九日為開工日為可採。再者
,依政大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函件
所載:上訴人承攬憩賢樓整修工
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完成驗收作業,工程履約期限原為九
十七年九月十日,
期間因天候與變更設計原因,同意展延履約期
限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申
報完工,並無逾期違約與扣罰工程款情事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因下列因素而無法施作:玻璃未清有三日(八月十一
至十二日、十四日);停電有三日(九月五日至七日);下雨有
十七日(八月十七至十八日、二十三至二十五日、三十一日,九
月一至四日、八至十四日),完工日延至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展
延期間因下雨有九日(九月十五至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
、三十日、十月七日),均在監造單位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檢送
之資料內。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逾期,應以工程款扣除逾
期違約金
云云,為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之損害即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監造單位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日報表於九十七年八月七
日記載:外牆造型玻纖施工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二頁反面)
。果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既已施作外牆,至遲似已
於該日開工,原審就此
未遑細究,逕以上訴人未提出通知被上訴
人開工之證明,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七年八月九日開工日為可
採,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與業主政大間之工程採購契約,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
乃分別不同之
法律關係,應依
各自契約條款作為規範。系爭合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如因工程
設計變更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及或因上訴人所供材料供應
不足,致影響完工日期,被上訴人得函請上訴人同意延長完工期
限」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
函請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云云,攸關被上訴人依約得否認其未逾
期而無須給付違約金,係屬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
認,遽以業主政大同意展延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即認被上訴人並
無逾期,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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