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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胡延政       張智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胡延政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 參仟壹佰參拾貳元本息;㈡上訴人張智純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延政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 九十四年十月間止,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至六所示款項 (附表四編號3、4部分除外),共計新台幣(下 同)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 張智純則向伊借貸十五萬元支付律師費(下稱系爭律師費),約 定俟胡延政分得其父母所遺財產時清償。胡延政於九十五年間領 得其母生前存款約五百萬元,另出售其名下坐落高雄市之土地, 得款約九千萬元,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催告上訴人還款,未獲 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胡延政給付二百八十 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張智純給付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如認兩 造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就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 、二、三、五、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及系爭律師費,追加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附表六所示款項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此部分款項其中一百十三萬六 千零七十六元係訴外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給付 予胡延政,則追加依受讓自源舫公司對胡延政此部分債權而為請 求等情(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表一 所示款項係胡延政所匯,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源舫公司轉帳,附表 三、五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係胡延政繳納,附表四編號2所 示款項係源舫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聯強旅行社有限公司兌領,胡延政係源舫公司副總經理及股東, 附表六所示款項為其依此身分取得,系爭律師費係被上訴人借用 張智純名義對訴外人胡延格進行刑事訴訟所支付。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胡 延政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張智純給付 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胡延政自認系爭新加坡房屋 係與其母胡鄭水治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既非系 爭新加坡房屋共有人,即無必要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此部分 款項係胡延政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乃指示源舫公司 之會計滕培琦匯款,業據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述屬實,胡延政 收受此部分款項,約定於共有之不動產處分完畢時還款,該不動 產已處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胡 延政還款,該函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被上訴人及胡延政均不主張 此部分款項之代繳有委任關係存在,胡延政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為其繳納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延政返還此部分款項。次查附表二至五 (附表四編號3、4除外)所示款項,係胡延政要求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被上訴人乃指示滕培琦以源舫公司之資金繳納附表二、 三、五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另以源舫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 票支付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等情,亦據沈中臺、滕培琦證述明 確,此部分款項應視為被上訴人代胡延政繳納,胡延政因此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及胡延政均不主張此部分款項之代繳有委任關係 存在,胡延政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其繳納此部分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延政返還 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又胡延政非源舫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 副總經理,其當時無工作,被上訴人為幫其辦理勞、健保,每月 利用源舫公司之薪資轉帳系統依序將附表六所示款項轉帳至胡延 政帳戶,亦據沈中臺、滕培琦證述無訛。胡延政不能舉證證明其 確為源舫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復不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給付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延政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謂無據。再張智純 委請訴外人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辦理前開刑事訴訟案件,由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律師費,該刑事訴訟案件既係張智純委任律師辦理 ,縱係被上訴人與承辦律師商討案情,亦不能認律師係受被上訴 人委任,被上訴人無代付系爭律師費之義務,其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智純返還此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請求胡延政 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張智純給付十五萬元,及 均自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 胡延政就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即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胡延 政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認 胡延政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給付之利益,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附 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應 胡延政之要求代為墊繳,附表六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應胡延政之 要求,為幫胡延政辦理勞、健保,而轉帳至胡延政帳戶,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與胡延政間就該款項不成立 墊款之法律關係,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胡延政就該款項成立 不當得利,亦滋疑問。又張智純於事實審抗辯:上開刑事訴訟案 件係被上訴人借用張智純名義對胡延格提告,相關案情均由被上 訴人與律師商討,律師係被上訴人所委任等語,並提出正邦聯合 律師事務所傳真函為證據,及聲請訊問承辦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 張清雄律師(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攸關系爭律 師費應由何人負擔,張智純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付該律師 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係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係張智純委任 律師辦理,被上訴人無代付系爭律師費之義務,其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智純返還系爭律師費,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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