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秀
臻
訴訟
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徐虹
陳金發
陳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
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陳成洲(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死亡)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陳徐虹係陳成洲之配偶,其
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四關於「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
資額四十萬元」部分,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
分配請求權,此部分已由陳徐虹取得,非屬陳成洲之遺產,被
上訴人主張該出資額不應列入遺產及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剔除
,
爰將陳成洲之
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附表三之分配結果欄所示
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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