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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秀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訴 人 陳徐虹       陳金發       陳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 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洲(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陳徐虹係陳成洲之配偶,其 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四關於「全耀實業有限公司出 資額四十萬元」部分,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使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已由陳徐虹取得,非屬陳成洲之遺產,被 上訴人主張該出資額不應列入遺產及分割,屬有據,應予剔除 ,將陳成洲之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附表三之分配結果欄所示 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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