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加盟契約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上訴 人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益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上訴人內部職掌分配,時任上訴人台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 德育,雖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延長系爭加盟契約之合意 (按屬處長之職權),惟審諸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在 區域加盟業務之輔導員杜建勝、被上訴人站長鄭文琳等相關證述 ,及兩造各自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書,業經杜建勝(於民國九十 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之某日)依賴德育之指示,將原訂屆期之民 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劃除,改為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且 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合計保證至一一○年)之履約保證本票三 紙(合計新台幣三千萬元)及由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又經上訴人 (業務處)行政組將之存入金庫並登錄管理等情觀之,認上訴 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自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有效成立,即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 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