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益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上訴人內部職掌分配,時任上訴人台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
德育,雖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延長
系爭加盟契約之
合意
(按屬處長之職權),惟審諸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在
區域加盟業務之輔導員杜建勝、被上訴人站長鄭文琳等相關證述
,及
兩造各自
持有之系爭加盟契約書,業經杜建勝(於民國九十
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之某日)依賴德育之指示,將原訂屆期之民
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劃除,改為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且
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合計保證至一一○年)之履約保證
本票三
紙(合計新台幣三千萬元)及由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又經上訴人
(業務處)行政組將之存入金庫並登錄管理
等情觀之,
堪認上訴
人仍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加盟契約
法律關係,自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有效成立,即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
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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