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丁亞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趕工獎金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元 、遲延辦理契約變更之利息損失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 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北 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 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將該工程事務授 權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另建築 主體工程、內裝工程則分由平行之關連廠商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福營造公司)、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營 造公司)承作。伊因受內裝工程延誤之影響,自九十一年十月七 日起停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復工,致受有㈠履約保證金展延 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㈡九十一年六月 至八月趕工獎金三百四十八萬元、㈢校方開學後至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送電前之電費二十二萬零四百元、㈣ 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之利息損失四十一萬八千五 百九十九元、㈤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二十萬元、㈥ 停工期間之人事、折舊費用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三元(該期 間支出費用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工程師薪資九十六 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九 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等規定暨擬制加速趕 工理論,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共給付一千零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 一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依法不得 上訴外,其餘部分分經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及第一審、原審於 更審前判決駁回確定,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有與平行關連承包商協調之義務,伊就 延誤完工並無過失;上訴人所提會計憑證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 人停工後,未依約辦理退還保證金,不得請求展延保證金之手續 費;上訴人未提出趕工計畫,不得請求趕工獎金;上訴人係應中 崙高中要求供電,與伊無關;否認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 上訴人亦無受到支出人事、折舊費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 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預定工期約四百九十五日曆天。參諸系爭合約第十 四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條、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 」及「工程管理(機電工程)」,上訴人對於信福公司施工進度 落後,僅能透過中崙高中籌備處或監造單位協調,並無請求或強 制信福公司配合施工之權利。而上訴人因內裝工程延誤,以致無 法施工,經被上訴人核准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停工,迄九十二年 九月九日復工,導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此難謂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就內裝工程延誤,導致停工 逾九十日者,明定上訴人得先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 甚至百分之九十之履約保證金或向出具履約保證書之行庫免除同 上比例之履約保證責任,上訴人未行使該權利,致於復工後,須 請求保證銀行延長保證期間而支出手續費,應自行承擔損失,無 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九 元,亦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或第五百零 九條賠償要件不符。㈡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 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即被上訴人) 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 ,並不得要求加價」、「乙方(即上訴人)因甲方之需要,須超 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必須增 加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 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 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實施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差額加 價辦理」,而上開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 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 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第三點規定「協商趕 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應發給獎金… …」,查系爭工程預定工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止,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趕工完成者 乃一部分工作,並非全部竣工,再揆之證人蔡武峯所言,不能排 除上訴人係因原定工程進度落後而趕工。上訴人雖稱其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較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預定竣工日期九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提早一百零八天完工,即「超預定進度施工」云 云。惟上述預定竣工日期係計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四百三十 三日之結果,自無以此認定上訴人有「超預定進度施工」情形。 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其於該趕工期間所完成之工作有如何 「超預定進度施工」情形,無從認定其趕工合於系爭合約第十三 條第二項要件,自不得請求趕工獎金三百四十八萬元。且系爭契 約就此既有約定,即應適用該約款,不適用「擬制加速趕工」理 論。㈢被上訴人與中崙高中係各別獨立政府機構,被上訴人僅授 權中崙高中處理系爭工程事務,為上訴人明知,中崙高中要求供 電,非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獲取利益,上訴人 未能證明中崙高中開學後教室、辦公室之用電與系爭工程有何關 連,則其主張自中崙高中開學起至台電公司送電前成立供電契約 ,被上訴人依約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規定,應給付其電力設備費用二十二萬零四百元云云,為 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中崙高中於九十年十月間要求新增工程, 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契約變更,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 致其無法於九十一年十月完工時領得追加工程款,受有九十一年 十月起算一年之利息損失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云云,惟就 其所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契約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提出增設空調、電力之費用評估 報告書,中崙高中籌備處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表示因經費短絀, 無法執行云云,迄同年八月四日要求上訴人開始施作,並依約進 行變更契約程序,是被上訴人自要求上訴人開始施作變更設計工 程後,並無遲延進行契約變更程序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遲完成契約變更, 及被上訴人如無遲延情事,上訴人得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領得追加 工程款,所為請求不可採。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網路及電 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二十萬元,然據證人即會計陳惠玲證詞 及所提專案聯繫單、愉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絡便函、報價單尚 不足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故不足採。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因停工而產生人事費用及折舊損失計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 十三元(該期間支出費用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工程 師薪資九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其 主張亦與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定要件及法律理由尚有未合,故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十八 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已涵蓋上訴人在正式驗收合格前維護工地 安全及保管已完成工程之對價在內。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就此另 成立承攬契約,則除原定工程總價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 付此部分承攬報酬,顯然無據。又系爭合約並未納入台北市政府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承攬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定作人同意 展延工期時,得申請工程管理費用之約款,被上訴人不受拘束, 且管理費用有實支實算或比例計算等不同作法,尚難以契約範本 採用比例計算方式,即謂此為系爭合約成立當時之工程慣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給管理費用云云,委無可取。另上訴人經 原審闡明,迄未說明及證明其督導系爭工程之人員、時間、內容 ,及所放置之辦公、電腦等設備,且其僅係按各工地出勤表所載 出勤時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攤總公司技術、管理部門人員之 人事費用,而非按該等人員實際協助督導系爭工程之時數計算, 自無從憑會計憑證證明上訴人確因停工而支出此部分人事費用。 再參諸蔡武峰證詞、監工日報表、出勤表等資料,上訴人其間仍 有進行工作、驗收、結算及點交等手續,蔡武峰等人亦非每日出 勤工地,可見蔡武峯等人即令曾於停工期間出勤工地,仍以進行 預定進度之工作為主,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武峯等人 單純從事維護現場機電設備及師生安全性質工作之日期、時間及 提列辦公、電腦通訊設備之折舊額,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停工所 產生之損害,其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如上之聲明, 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零 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如上述㈡㈣ 本息之上訴部分): 惟查上訴人辦理停工,係因內裝廠商之因素,且內裝廠商遲延導 致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一節,為兩造於第一審協議不爭執事項( 一審卷㈡二○一頁背面),證人蔡武峰復證稱:「不應說我們遲 延,應該是內裝整個招標發包作業有遲延,才導致我們工序往後 延」云云(一審卷㈡二三○頁背面)。原審未斟酌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及就證人之全部證言詳加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 以不排除上訴人係因原定工程進度落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十三條第一項要求追趕進度之可能,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又依兩造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預 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則為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一審卷㈠一○三頁)。原審以預定竣工日期 係計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四百三十三日之結果,上訴人實際 竣工日期早於該預定竣工日期,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 月至八月間趕工,有超過預定進度施工之情形,惟對於何以因計 入該四百三十三日,即無法以實際竣工日期早於預定竣工日期, 作為審酌上訴人有無超過預定進度施工之依據?該四百三十三日 中是否包括因內裝工程之延誤導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四百二十 四日?此攸關上訴人於實際竣工,是否有超預定進度施工情形, 似均未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再者,中 崙高中於九十年十月間有新增工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施作 後,被上訴人又變更設計,上訴人據以拆除原機電系統,將新增 設備進場,惟被上訴人未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遂暫停施作,催 促被上訴人確定變更範圍,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細繹中崙 高中籌備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行文,其主旨「請貴 公司暫緩執行『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 )』,水電追加設計案相關事宜」,說明「本籌備處曾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函請貴公司研擬增加水電設計案,經貴公司概 估經費追加在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至伍仟萬元之間;因本校舍新 建工程工程款短拙,因此無法執行此案,敬請諒達。……」(外 放佐證文件五之壹一二序號二),似謂中崙高中曾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請上訴人研擬追加設計案,而上訴人亦曾予以回應,則 上訴人迭次所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 更云云,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遑深究,僅論及上訴人係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八日提出增設空調、電力之費用評估報告書,亦非無 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否曾提出變更設計 之研擬方案?中崙高中籌備處就增加工程完成變更設計之正確流 程及時限為何?均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明晰,即認定上訴 人就其所稱未盡舉證之責,更顯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如上述 ㈠㈢㈤㈥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揭理由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謂原判決就網路及電訊等弱電 系統工料費用尚有外放佐證文件第五冊第十四項、第十四冊第十 項之往返文件、廠商追加單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理由不備 云云,惟佐證文件並無第十四冊,而第五冊第十四項係履約保證 金展延手續費所附證物即工程合約條款,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證 物,原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