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李 文 平
訴訟
代理人 張 文 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葉梅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烏來區(即改制
前台北縣○○鄉○○○段六九四至六九六、七○一、七○三、七
○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簽訂房屋及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第二、三年每月
十二萬元,第四年起每月十三萬元,每逾一日應加付租金總額百
分之一為
損害賠償。
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短付
租金一萬元,且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分文未付,經伊於九十九
年六月三日請求給付欠租,未獲置理,扣除
押金三十萬元,至伊
起訴時,已欠五十一萬元,伊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表示
等情,
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
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
,及給付伊五十一萬元,與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
按欠租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自同年十月一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二萬元之判決(逾此部分
之請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地欲經營溫泉會館,被上訴人未告知
系爭房地位處水源保護區及原住民保安保護區,無法取得溫泉取
供證明與房屋使用執照,亦不得申請民宿或旅館之營業執照,致
伊遭主管單位處罰,況伊曾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簽約金,約定
須被上訴人履約期滿,經伊同意,始毋庸返還,具有押金性質,
得以之扣抵已屆清償期之租金,或於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未返
還簽約金前,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請求按日以欠
租總額百分之一計算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如上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簽立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已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縱令被上訴人
負有
擔保系爭房地可設置溫泉會館及取得經營執照之責任,
惟上
訴人早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即發見有應由被上訴人負前開擔保責任
之瑕疵,竟怠於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始為主張
,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瑕疵,應視為其已承認
其所受領之租賃物,不得再事爭執。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民
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欠租逾二期租額,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發函催告限期七日內給付
欠租,未獲置理,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
業據提出催告之
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短
付及不付租金之事實,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時,已積欠租金逾八十一萬元,扣除押金三十萬元,仍遲付租
金五十一萬元。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係為承接訴外人水韻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流奶與蜜溫泉會館」之經營權,以自營溫泉會
館之使用,
而非單純承租系爭土地再搭建房屋。況系爭房地位在
水源保護區及原住民保安保護區,本即不得興建房舍,上訴人亦
未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自不
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
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另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內容,
可知簽約金一千萬元,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處理前租用人
相關點交搬遷事宜,倘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且無違約情事者,或
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提前終止者,被上訴人均
無
庸返還簽約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而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
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簽約金。且依證人
尤勞尤幹等人之證詞,可知簽約金係上訴人為承接「流奶與蜜溫
泉會館」之經營權,透過尤勞尤幹轉交予訴外人李福禕之讓渡金
或權利金,並非押金,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不得逕自該簽約金中
扣除。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返還該簽約金以前,其得行使
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
云云,亦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規定不合。另系爭租約第三條第⑷款並約定:「乙方(上訴人)
若未按前項規定繳交租金,發生延遲給付租金情事時,每逾一日
應加付租金總額百分之一作為逾期之全部損害賠償,如有逾期九
十日以上則以乙方違約論,甲方(被上訴人)除得向乙方請求
上
開逾期損害賠償之外,並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立即無條件遷出
,不得
異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逾付時即九十九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欠租總額五十一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五
千一百元計算之賠償金,並請求上訴人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並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所聲明,均屬
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
迭次辯稱:系爭簽約金高達一千萬元,與租期長達二
十年有關,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⑵項約定,須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至租期屆滿,經伊同意,始毋須返還,故伊得以之扣抵租金,且
被上訴人於返還簽約金前,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原審
卷㈠二一、七七至七九頁、卷㈡二三頁),
參諸系爭租約第四條
第⑵項約定「上開一千萬元簽約金,如甲方在訂約後無違約情事
,按約履行直至租期屆滿為止,屆時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請求返
還上開簽約金;如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催告仍不改善,乙方
有權向甲方請求加倍返還上開一千萬元簽約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
」、第七條第⑶、⑷項分別約定「租賃
期間,若乙方欲提前終止
本租約時;……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上開一千萬元簽約金。但…
…不可歸責予乙方之情事,致乙方無法使用租賃物或不能達到乙
方之使用目的時,乙方有權提前終止,不受上開約定所限」、「
租賃期間,若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催告仍不改善,乙方有權
向甲方請求加倍返還上開一千萬元簽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
方並須賠償乙方因建設所投入之費用及一年營業收入之損失」,
似僅約定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應不得請求返還簽約金,而未
言及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該
筆簽約金之處理方法。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須返還簽約金及上訴人
上述抗辯是否可採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通觀系爭租約之全部內容
,探明兩造訂約之真意,逕以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之事
由,
遽認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簽約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屬
速斷。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上訴人曾於原審就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按日
以欠租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原
審卷㈠六二頁),乃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
,即謂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上限,按日以欠租總額百
分之一計付損害賠償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按土地法
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
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
適用(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查上訴人
迄
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租金額為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
同年六月三日限期催告其給付欠租,然
斯時兩造尚有押金存在,
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受催告時,如以押金抵償後,
所欠租金是否已達二個月租額,被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似均未明。原審
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尤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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