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鄉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亮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重測前
為同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
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B、C、D部分興建廠房等建物,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
上開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五十七元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其前手以同段三二八地號(下稱三二八地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前手黃張素晴就含系爭土地在內
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係輾轉受讓自
其前手成岱有限公司(下稱成岱公司)、林進慶、詹美齡、黃張
素晴;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受讓自其前手蔡隆介、何壬癸、張秋山
等五人及何良發。且黃張素晴與何壬癸、何良發、何重勇、何源
、何重賜、何振興、何慶堂等人(下稱何壬癸等七人)訂立共業
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及毗鄰即重測前三八、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
八之三、三八之四、三八之九、三八之一四、三八之一五、三八
之一六、三八之一七、三八之二二、三八之二三地號等十二筆土
地共有人何壬癸等七人、黃張素晴與借用黃張素晴名義登記之實
際出資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火就上開土地為交換使用所製作系爭明細圖之形式上為真正
不爭執,僅就其製作時間、內容有所質疑。
惟查該明細圖已載明
共業土地地號、面積,及各共有人分配管理使用位置,並載「本
件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登記簿記載面積,按本明細圖位置無條件
交換實地使用及交換所有權,日後如能交換登記,應無條件互為
辦理移轉登記」乙語,顯係就各共有人約定日後須依應有部分及
實際占有使用位置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其性質屬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系爭明細圖上雖未載製作時間,但由上訴人提出之黃張素
晴
戶籍謄本記載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雲林縣「斗六鎮」改制為
「斗六市」,其上載明「斗六鎮」舊地名,
堪認該明細圖係於七
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所製作。而黃張素晴於六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明細圖製作
期間為六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間,並無不明確之處
。再依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隆吉、何壬癸之
證言;參以劉隆吉
與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附圖,可見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均為多
人共有,各共有人為方便使用,將共有土地合併後,分配各共有
人管理使用之位置,但各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他人,須將其管
理之土地一併移轉予買受人,買受人使用位置仍在原出賣人分管
之位置,
嗣後原共有人何壬癸等人更與黃張素晴就先前分管位置
為交換使用,並約定於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其應有部
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使土地實際管理使用之人,與登
記名義所有權人一致。又依系爭明細圖記載,上訴人之前手蔡其
清、蔡清吉及陳樹旺(下稱蔡其清等三人)名字被刪除,並於下
方載明「(永豐)」(按指永豐公司),蔡其清等三人先前所分
配使用位置,由上訴人之前手繼受管理使用,上訴人之前手管理
使用重測前三八之一地號即三二八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為
黃張素晴及葉美麗,而黃張素晴係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
有權人為永豐公司,葉美麗亦係
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於三二八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因系爭明細圖之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而交由
黃張素晴使用,黃張素晴亦證稱其名下土地,均由永豐公司使用
,則永豐公司即得使用該土地。且系爭土地因交換使用約定,而
由何壬癸、何重賜、何振興、劉隆吉(下稱何壬癸等四人)管理
使用,
嗣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何壬癸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買受其等
應有部分,繼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黃張素晴係借名予永豐公
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黃張素晴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詹美齡;詹美齡
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移轉登記予林進慶,林進慶嗣於九十六年
十月八日登記予其所經營之成岱公司,成岱公司
復於九十七年五
月七日輾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與永豐公司、成岱公司均屬
關係企業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與其經營者家族成員或關係企業間移轉,並未移轉予
其他
第三人,自黃張素晴
迄目前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明
細圖所示共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難諉為不知。復查,被上訴
人於七十二年間即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上建
築廠房之建築執照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黃張素晴雖證述
不確定其上印文是否為其所蓋,而無從判斷該使用同意書之真偽
,惟依卷附使用執照記載,建物基地面積達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八
十六平方公尺,廠區廣大,並以圍牆與鄰地隔離,一般人可輕易
察覺該建物存在。上訴人及其前手自被上訴人建廠至今,明確知
悉系爭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圈圍建築廠房使用,至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二十多年之久,如認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侵害其
權利,何以未表示
異議?
益徵兩造之前手間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此外,被上訴人向其前手購買,繼受使用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
所分配之位置,且經比對系爭明細圖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現
場測量同段三二八、五二二、五二五、五二四、五二一地號土地
結果,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情形即構築圍牆範圍,與系爭明細圖
所示其前手張平章、何良發等人所分配使用土地位置相符,且未
使用該明細圖所示永豐公司分配部分之土地,可見被上訴人係依
系爭明細圖所示分配使用位置加以管理使用。兩造之前手已就系
爭土地為交換使用之約定,兩造均應繼受前手所訂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之
拘束,上訴人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上訴人雖稱系爭明細圖所示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未蓋用印文於該明
細表上,然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依該明細圖
所載
,具名之共有人就其等已分配取得之管理使用土地再為交換使用
,並將分得土地重新劃定或明確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又依被上
訴人與劉隆吉間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訂立買賣契約之附圖,顯示
重測前三八之四、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早
已就各共有人使用位置
予以分配完畢,系爭明細圖上具名之共有
人雖非該明細圖上所示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但
渠等係就自己分配
使用位置再為交換使用約定,並不涉及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土
地及共有物本身之處分,故不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約定仍
屬合法有效。且系爭明細圖上具名之共有人就各自應有部分及使
用位置土地,為所有權交換之約定,屬於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本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發生效力,但因就所有權交換部分,雙
方附有日後如能登記,願將所有權為交換登記之停止條件,此項
約定,仍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而無因給付不能致約定無效之情
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圖約定不生效力
云云,要無可取。兩造
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而互換土地使用,係一
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
對價,而使用
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係其前手以三二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前手黃張素
晴就含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而來。兩造均應受
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屬對價
,上訴人就其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縱未加以使用,
乃屬其權利
行使
與否,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訴人交換取得之土地,僅使用其
前手交換取得之土地,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即無侵權行為或
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
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事證,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按土地之約定交
互使用,並非無償,其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在此交換使
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所有,應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適用,不得主張
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本件系爭土地與毗鄰土
地均為多人共有,共有人先達成合併分配各管理使用位置之協議
,嗣被上訴人之前手何壬癸等人與上訴人之前手黃張素晴再就上
開共有土地各分管部分為交換使用之約定即系爭明細圖所示,該
約定並非無效,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既合法確定之
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就系爭明細圖已明
確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雖於原審
復加以爭執,然原審於
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
詞辯論,本於辯論之結果,認與待證之事實相符,兩造均應受前
手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之拘束,因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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