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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月珠       范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訓基 被 上訴 人 莊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德和所有,莊德和 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與訴外人邱金榮,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詎被上訴人莊育明、莊訓 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莊東陽公司)竟於該土地 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 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汽車修理及檢驗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求為命莊育明、莊 訓基、莊東陽公司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原請求莊育明、莊東陽公司拆屋還地,第一審為其勝訴 之判決,莊育明及莊東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追 加莊訓基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莊育明之父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訓基及莊基順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權占有。莊德和未經莊訓基及莊基順授權 ,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金榮,屬無權處分。邱金榮明知系爭鐵 皮屋非莊德和所有,仍惡意買受系爭土地,不受登記絕對效力之 保護,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莊育明、莊東陽公司拆屋還地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莊 德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邱金榮,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上訴人,系爭土 地上有莊育明、莊訓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供渠等 開設汽車修理及檢驗廠之用。莊德和等人曾訴請莊育明將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之五、五五之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莊德和等人,經歷審法院認定該土 地為莊育明之父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德和等 人名下,莊育明為莊基順之繼承人,自有權占有土地而判決莊德 和等人敗訴確定。次查莊訓基及莊基順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每 坪新台幣四萬元向訴外人邱基正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莊德和名 下,價金係莊訓基給付,九十二年以前之地價稅係莊訓基繳納, 土地所有權狀由莊訓基持有,莊德和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邱金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又 莊東陽公司於莊德和等人請求莊育明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在莊 東陽汽車修理廠張貼公告聲明:土地上之廠房擁有者為莊育明, 土地……為借名登記,……本公司廠房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無意出 賣等語(下稱系爭公告)。邱金榮買受系爭土地前,必前往勘查 ,應知悉該公告之內容。證人薛嘉豪復證稱:莊德和與邱金榮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於結案時有糾紛等語。足見邱金榮明知被上訴 人與莊德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其並非善意第三人 ,邱金榮或其借名登記之上訴人,均無從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莊育明與莊訓基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人,渠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供開設汽車修理及檢驗廠 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莊東陽公司、莊育明及莊訓 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公告係莊育明與莊德和等人另案涉訟時,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所張貼,公告之內容未有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第一 三一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公告之存在及其內容之真正,原審 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證人薛嘉豪係表示邱金榮與莊 德和於買賣系爭土地結案時有糾紛,並未證明邱金榮知悉被上訴 人與莊德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及邱金榮曾見過系 爭公告。似此情形,能否謂邱金榮買受系爭土地時,非善意第三 人,自滋疑問。原審徒憑系爭公告及證人薛嘉豪之證言,認邱金 榮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非屬善意第三人,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德和出 賣與邱金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上訴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是莊訓基、莊育明既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 縱莊訓基、莊育明之父莊基順與莊德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於上 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仍不許莊訓基、莊育明以其為真正 權利人自居,而對抗上訴人。原審謂莊訓基、莊基順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訓基、莊育明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人,莊德和出賣系爭土地予邱金榮,係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無從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 係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莊育明、莊基順所有,則上訴人能否請求莊 東陽公司拆屋還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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