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月珠
范淑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訓基
被 上訴 人 莊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德和所有,莊德和
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賣與訴外人邱金榮,並將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詎被上訴人莊育明、莊訓
基、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莊東陽公司)竟於該土地
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
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汽車修理及檢驗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求為命莊育明、莊
訓基、莊東陽公司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原請求莊育明、莊東陽公司拆屋還地,第一審為其勝訴
之判決,莊育明及莊東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追
加莊訓基為
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莊育明之父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買
,
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訓基及莊基順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鐵皮屋,自屬有權占有。莊德和未經莊訓基及莊基順授權
,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金榮,屬無權處分。邱金榮明知系爭鐵
皮屋
非莊德和所有,仍惡意買受系爭土地,不受登記絕對效力之
保護,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莊育明、莊東陽公司拆屋還地之判決,改
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訴,係以:莊
德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邱金榮,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日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上訴人,系爭土
地上有莊育明、莊訓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供
渠等
開設汽車修理及檢驗廠之用。莊德和等人曾訴請莊育明將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之五、五五之七、六○之五地號土地上
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莊德和等人,經歷審法院認定該土
地為莊育明之父莊基順及莊訓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德和等
人名下,莊育明為莊基順之
繼承人,自有權占有土地而判決莊德
和等人敗訴確定。次查莊訓基及莊基順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每
坪新台幣四萬元向訴外人邱基正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莊德和名
下,價金係莊訓基給付,九十二年以前之地價稅係莊訓基繳納,
土地所有權狀由莊訓基
持有,莊德和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邱金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又
莊東陽公司於莊德和等人請求莊育明拆屋還地
訴訟繫屬中,在莊
東陽汽車修理廠張貼公告聲明:土地上之廠房擁有者為莊育明,
土地……為借名登記,……本公司廠房及土地真正擁有者無意出
賣等語(下稱系爭公告)。邱金榮買受系爭土地前,必前往勘查
,應知悉該公告之內容。證人薛嘉豪復證稱:莊德和與邱金榮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於結案時有糾紛等語。足見邱金榮明知被上訴
人與莊德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其並非善意
第三人
,邱金榮或其借名登記之上訴人,均無從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莊育明與莊訓基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人,
渠等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供開設汽車修理及檢驗廠
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
無權占有。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莊東陽公司、莊育明及莊訓
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公告係莊育明與莊德和等人另案涉訟時,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所張貼,公告之內容未有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第一
三一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公告之存在及其內容之真正,原審
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證人薛嘉豪係表示邱金榮與莊
德和於買賣系爭土地結案時有糾紛,並未證明邱金榮知悉被上訴
人與莊德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及邱金榮曾見過系
爭公告。似此情形,能否謂邱金榮買受系爭土地時,非善意第三
人,自滋疑問。原審徒憑系爭公告及證人薛嘉豪之
證言,認邱金
榮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非屬善意第三人,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德和出
賣與邱金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上訴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是莊訓基、莊育明既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
縱莊訓基、莊育明之父莊基順與莊德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於上
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仍不許莊訓基、莊育明以其為真正
權利人自居,而對抗上訴人。原審謂莊訓基、莊基順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莊訓基、莊育明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人,莊德和出賣系爭土地予邱金榮,係屬無權處分,上訴人無從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
係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莊育明、莊基順所有,則上訴人能否請求莊
東陽公司拆屋還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