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世雄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倫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在職
期間受被上訴
人委任處理事務,竟違背董事會決議,逾越其權限,擅自匯款五
十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元予美國Raltro
n Technology Holding Co.LTD即RTC公司,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損
害,且此項損害,與上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委
任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本息,
於法有據,原審
基此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核無違背法
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
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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