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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上 訴 人 梁文晶       蕭瑩誌       余國鋒       傅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被 上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上訴人傅浩然、梁文晶、 蕭瑩誌為董事、上訴人余國鋒為監察人,惟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 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不得為決議等情,求為確認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之決議不成立、㈡啟寶公司與傅浩然、梁文晶、蕭瑩誌、余國 鋒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逾啟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啟寶公司未將股東通謀虛偽、未為背書或為一部轉讓 之股權變動,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由合法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東 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所稱股東名簿係指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名簿,而非供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之股東名簿。啟寶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十四億元,分為一億四千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全額發行記名式 普通股股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減資為二億二千五百萬 元,分為二千二百五十萬股,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惟未要求股 東將原股票交回註銷及換發減資後股票。啟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向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二十人,其中傅浩然、被 上訴人林德仁持有股數均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股,被 上訴人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 九股,訴外人陳君州、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 程公司)、啟阜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宋大 強、呂榮達、蘇久花依序持有一千四百二十九股、四百二十八萬 七千一百四十三股、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二股、一百四十六 萬四千七百十四股、三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股、二千八百五 十七股。啟寶公司無法提出置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然該公司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稱:蘇久花目前 登記之持股為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與上開申報備查 之股東名簿記載不同。啟寶公司依其申報備查之股東及股權數, 通知股東開會,計算出席股東數,於法不合。啟寶公司向稅捐機 關申報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股東 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表記載,啟阜經貿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將股份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股轉讓予啟阜工程公司, 啟阜工程公司再於同日依序轉讓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股、 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股予傅浩然、林德仁,宋大強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轉讓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四股予林德仁, 林德仁於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轉讓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 十八股、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四股予蘇久花,傅浩然於同年 月九日、十二日依序轉讓六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八股、三百 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股予梁文晶,呂榮達於同年月九日轉讓三 百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股予傅浩然,均已辦理轉讓過戶登記, 並載明「未發行股票」,堪認上開股東及股權數之變更,業經啟 寶公司登記於股東名簿。按股東開會之權利,應以登記於該公司 之股東名簿為準。上開股權之移轉是否無效,不影響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權數之計算。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傅 浩然、梁文晶及蕭瑩誌為董事,余國鋒為監察人,任期至一○○ 年三月三十日。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有傅浩然、陳君州、啟阜 工程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及呂榮達。其中呂榮達、啟阜經貿公司 、啟阜工程公司依序委託傅浩然、張茂鎰、梁文晶出席。依變動 後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權數,啟阜經貿公司、啟阜工程公司 及呂榮達已全數轉讓持股,均非啟寶公司股東,而傅浩然持股為 三千五百七十三股,陳君州持股為一千四百二十九股,合計當日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為五千零二股,未達法定出席額數一千一 百二十五萬股。而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過半數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只得為假決 議,不得為決議,為決議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及啟寶公司與傅浩然、梁文 晶、蕭瑩誌、余國鋒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 不成立。雖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但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自屬決議方法之違反,而非決議不成立。原審遽謂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不成立,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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