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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簽訂承攬明細 表(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MOMA」工地之整地、 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開挖之土石屬有用物 資,可變賣謀利,故兩造約定於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費 用後,被上訴人須支付伊每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 五元計算之土石費用。茲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其所清運 之土方計一萬四千二百零六立方米,共應給付伊五百四十六萬九 千三百十元。被上訴人未給付,經多次催討,亦不置理。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 十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三日起、其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 ,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早在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二次以現金交 付土方價金予上訴人工務部協理劉建全。上訴人販賣土石之對價 ,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伊最後完成土方開挖與運出之時間為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則上訴人最晚自當日起即得對伊行使給付價 金請求權,但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伊給付土方價金,於一○○年一月間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 年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有十九筆,足證系爭 工程所出土之土方確屬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務項目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六 萬九千三百十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其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之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 由上訴人以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之價格將出土之土石一萬 四千二百零六立方米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日進場開挖,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運 出最後一車土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系 爭土方之價金,分二次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工務部協理劉建全 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美志亦附和其說,因缺乏 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土 方價金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以認定。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系爭契約說明欄第二項約定,可知第一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被上 訴人進場開挖前,而第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給付第一筆款項後 二十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進場開挖,九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完成開挖,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 給付第一筆款項,並至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給付第二 筆款項。換言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即可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第一筆款項,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向被上訴 人請求第二筆款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分別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起算。被上訴人另辯 稱: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其販賣土方予伊,屬商人供給之 商品,關於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二 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民 法對於「商人」、「商品」,並無定義,而依三民書局所出版大 辭典一書之記載:「商人:經營商業,買賣貨物求利的人」、「 商品:就一般而言,商品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而生產、製造、加工 、販賣、陳列、運輸、銷售而持有的貨物而言……一般商品可分 為三種:一為原料品,指天然生成未加人工的物品,如木材、五 穀等……。」我國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 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在 我國,亦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上訴人係 已辦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本質上具備經營商業之營利目的, 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人」。再兩造所約定 之「土石級配」,屬於上述之「原料品」,本質上為買賣之標的 物,自亦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品」。且由前述 系爭契約說明欄第二項之約定觀之,顯見兩造對於土石價金之給 付具有應從速履行之合意,復因其性質為現時的、特定的物料之 買賣,系爭土石級配買賣價金請求權自亦具有應從速履行之性質 。此外上訴人自承曾經販賣砂石給其他人,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 度網路申報作業實施起迄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 有十九筆,有上訴人承造工程之土方交易流向一覽表可稽,足認 系爭工程所出土之土方,確屬上訴人頻繁交易處理之業務項目。 況上訴人之公司登記雖然仍維持「綜合營造業」一項,但公司法 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大幅修正,「土石販售」屬依法應經 許可之項目,上訴人公司亦可合法自由從事「土石販售」,且「 土石販售」與「綜合營造業」有經常性之關聯。由上,上訴人販 賣土石之對價,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末查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始以台中水湳郵局第四一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土方價金,再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起算,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販賣土方非伊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一二○頁正反面、一七八頁、一八六頁正反面)。按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 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 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 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 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 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 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仍維持「綜合營 造業」一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所營為經營土木 建築工程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徵(見一審卷二九頁、九○頁) ,果爾,上訴人販賣之系爭土石並非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 品;至於上訴人雖陳明曾販賣砂石給其他人,且伊自九十一年迄 今所承造之工程建案有土方交易紀錄者有十九筆等情,但以九十 一年至一○一年間共十一年平均計算,每年亦僅約一點七件。以 上情形,上訴人出售系爭土方予被上訴人,能否謂有日常慣常性 ,而得遽指上訴人販賣系爭土方予被上訴人係日常頻繁之交易應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尚有審究 餘地。此攸關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 遑斟酌,徒憑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再者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 ,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 謂「商人」。公司雖均以營利為目的,但從事之業務各異,若非 從事商品販賣實業,尚不得認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 之「商人」。原審謂:公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八款規定之商人,上訴人係已辦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本質上 具備經營商業之營利目的,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之「商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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