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慶男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漢能電動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創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林誌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審酌
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
系爭訂購單
,記載交貨期為八週,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辦人員朱素芳之相
關證述,暨上訴人營業處經理李泰安於一○○年三月十七日寄交
朱素芳之電子郵件內容等,
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電池模
組之履行期限應為一○○年三月七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自認應
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交貨,惟其已證明與事實不符,並於原
審依法撤銷該自認)。而上訴人對其並未於此日期交付該電池模
組予被上訴人乙節,既不爭執,可認其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又依
證人即上訴人協力廠商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劃經理林聖
澤之證述,上訴人
抗辯其就遲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云云,並無足
取。且依朱素芳之證述及其於一○○年三月九日寄交李泰安之電
子郵件所載,足認被上訴人已限期催告上訴人不能於同年四月始
交貨,
乃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誤為終止)兩造間系爭電池模組之訂購(
買賣)契約,自生合法之效力。被上訴人進而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
同)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即應准許。另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上訴人以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九十四萬五
千元本息,亦非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其有違
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且所辯就遲延無
所可歸責,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五頁至第八頁),及上訴人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理
由,
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就其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電池模組之交貨及
驗收日期、地點及付款日期等事宜達成補充協議
一節,
恝置不論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明廢棄,尚有未合,且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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