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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男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漢能電動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創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林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審酌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系爭訂購單 ,記載交貨期為八週,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辦人員朱素芳之相 關證述,暨上訴人營業處經理李泰安於一○○年三月十七日寄交 朱素芳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電池模 組之履行期限應為一○○年三月七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應 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交貨,惟其已證明與事實不符,並於原 審依法撤銷該自認)。而上訴人對其並未於此日期交付該電池模 組予被上訴人乙節,既不爭執,可認其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又依 證人即上訴人協力廠商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劃經理林聖 澤之證述,上訴人抗辯其就遲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無足 取。且依朱素芳之證述及其於一○○年三月九日寄交李泰安之電 子郵件所載,足認被上訴人已限期催告上訴人不能於同年四月始 交貨,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誤為終止)兩造間系爭電池模組之訂購( 買賣)契約,自生合法之效力。被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 同)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即應准許。另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九十四萬五 千元本息,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其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且所辯就遲延無 所可歸責,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五頁至第八頁),及上訴人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理 由,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就其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電池模組之交貨及 驗收日期、地點及付款日期等事宜達成補充協議一節恝置不論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明廢棄,尚有未合,且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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