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登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由其於原審
承受訴訟)於
九十六年間以上訴人向其借款為由,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經第
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確定後,持以為
執
行名義,
聲請該法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
實,為
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實。而訴外人蕭俊陵係被上訴人之股
東,於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經決
議選任為董事(長),縱該股東會決議
嗣經第一審法院另以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撤銷,惟既於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始告確定,則對於蕭俊陵於本件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第
一審法院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
辯論終結),不生影響,第一審法院以蕭俊陵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判決,所踐之訴訟程序無上訴人所指之
重大瑕疵。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研公司)之系爭會議
記錄,並無一字一句與
債權讓與有關之記載
,再佐之蕭俊陵在第一審法院之相關證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讓與精研公司
云云,並無可取。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其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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