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
貳佰陸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工程內容包含:交控系統設施
故障維修(下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交控系統設施保養及維護
(下稱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
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
程,其中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之費用為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一
元九角八分,保養維護工程之費用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
八元二角,系爭契約為
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自簽約次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依工作說明書記載
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
之正常運作。
詎被上訴人於契約
期間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
未修復完成之設備共三組,經伊另行發包代為修復,共支出費用
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如被上訴人依約修復,伊須支
出之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差價為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逾期未修復之設備共九組,經伊發包代
為修復,共支出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扣除如被上訴人
依約修復,伊須支出之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差價為九十六萬
七千五百十四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共計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四
十四元;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之差價,伊亦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為同一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
報酬之
承攬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即發現
前揭瑕疵,
其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一年
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屬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所定修補費用,
非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加害給付。縱上訴
人之主張有理由,亦應扣除其依約應給付伊之報酬十六萬四千零
八十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五
百三十八萬零五十元,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記
載之工作範圍提供勞務,維持台北市既有交通控制系統設施之正
常運作,工程內容包括既有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工程、電力
電信線路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
下方)光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契約期間屆滿,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開始驗收,同年九月七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未履約部
分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結算工程款為二百
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就既有故障維修工程部分支出
修復費用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就保養維護工程部分支出
修復費用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有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
九十七年度台北市既有交通資料蒐集及管制系統設施保養維護案
詳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九十七年維護案之既有設備整修
逾期未修復-九十八年案內修復明細表、九十七年維護案之故障
通報逾期未修復-九十八年案內修復明細表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工作說明書詳細表。依工作說明書第三、
四、五點記載,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為每月之維護及保養
工作。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價法,
按實作數
量結算,並按進度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一次,以月數計價部份,不
足月者依實做日數比例計價。工作說明書第六點明定:廠商須依
工作說明書所訂保養維護工作績效規定,以設備「故障率」為指
標。
參酌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履約爭議協調會就保養維護
工程之計價及付款公式所達成結論,及前揭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記載關於保養維護工程款項之核算公式,
堪認系爭契約除約定被
上訴人每月應為維護及保養之工作內容外,更明定被上訴人所為
維護及保養工作應達「零故障的可使用狀態」,始屬完成工作內
容,並依「設備正常日」之計算公式核算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
內容及得請求之報酬,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
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依工
作說明書第四之一點固負有交付工作計畫、故障頻率分析及建議
之義務,
惟此
乃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
屬委任契約。又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號函係考量台北市既有交通管制系統設備
建置多年,有性能退化、經常故障等一切風險,與被上訴人
合意
以設備正常日所占每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保養維護數量,再加乘預
定之單價、固定價格或按月計算之方式,核算被上訴人之報酬,
此計算公式仍以完成一定工作始核算報酬,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
同。系爭契約所含故障維修工程、保養維護工程、電力電信線路
維修及設施單元重置、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處(華翠橋下方)光
纖線路吊掛整理等四項工程,性質上均屬
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為既有故障之維修與故障通報之修復,依系爭契約
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對
被上訴人之改善
必要費用償還
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適用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就三組設備之既有故障維修,另以「九
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器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
修案」發包;因被上訴人未修復故障通報之九組設備,另以「九
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器與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故障檢
修案」、「九十八年度信義支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
系統故障檢修案」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監控系統高架式車輛偵測器與自動車
牌辨識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修復三組
既有故障設備之情事,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九十八年度信義支
線與洲美快速道路高架式車輛偵測系統故障檢修案」開工前,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未修復九組故障通報設備之情事,上訴人遲至九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前揭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
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
難謂無據。再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改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原告在同一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必須該數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
,始得駁回
原告之訴。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差價
一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在第一審係依系爭契約
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請
求(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三頁),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八
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請求法院就前揭請求權擇一為其勝
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僅就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
項,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為審理,對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未予審判,自有疏漏。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即被
上訴人如依約修復,上訴人須支出之費用額)本息部分,其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末查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誤載上訴人之名稱為「台北市
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應由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分別依法以
裁
定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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