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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 站所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南科161KV 地下電纜電線路工程附屬設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工程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系爭工程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五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等 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一萬六千 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之付款辦法,總驗 收合格後付款至百分之百,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 台電公司總驗收合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是日起算,迄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施作,工程總價為二千一百十六萬五 千五百元(含稅)。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電公 司總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九百零四萬八 千九百五十元,尚餘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未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 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 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標單內原 列項目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 本合約所定之總價;系爭合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⑵」第二點 約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 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 正確值,估報總價。足見系爭合約固約定由上訴人供給材料,並 於標單載明材料內容及單價,然該項記載僅係作為上訴人估價之 參考,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財產 權之移轉。又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三、完工部份 每月計價乙次依臺電驗收合格,大同付款八○%,依臺電公司合 約付款。四、初驗收合格,付款至總工程款九○%,總驗收合格 後付款至一○○%」,故被上訴人應逐月按完成之工程數量計價 給付工程款,與材料內容及其計價無關。至系爭合約第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所載「材料所有另件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 方(上訴人)自辦…」、「在本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 有已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被上訴人)供給及乙方自備 ,經甲方估驗計算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 方負擔,凡遇因一切人力難做防範,或意外損壞時,亦皆由乙方 負全責」,乃施工期間有關已完成工作及到場材料保管及危險負 擔之約定。系爭合約既表明採總價制,且以系爭工程如何進行及 完成為內容,而未就買賣相關內容討論,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 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 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再系爭工程之管線、設備雖以鐵架、螺 絲或基座等固定於洞道中或地面上,惟該管線、設備可拆卸後重 新安裝使用,非屬土地之定著物,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合約屬不動 產之製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電 公司總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得於是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尾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旨在說明工程款之入帳時 間,難謂兩造因此合意變更工程尾款給付期限。上訴人遲至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謂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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