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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簽訂租約終止協議 書,約定該租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 人依現況交屋,嗣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交屋。上訴人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系 爭請求,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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