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歐陽偉
歐陽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勝
被 上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
人
抗辯上訴人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等情所引證之被證十七之一與
被證十八,皆為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手電筒技
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
被證十七之一與被證十八即能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
證十七之一與被證十八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不具進步性,依民國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不得申請取得
發明專利,且經被上訴人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撤銷該專
利權之審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
人於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七項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以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論類推「遮斷效」、「
爭點效」、「反射效」等法理
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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