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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偉鎔縫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初梅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 其「導引板」之意義為:有平板面,且具有可導引中繼齒輪與冠 狀齒輪、送料齒相嚙合而自由轉動,俾以形成縱向傳動機構之元 件,並未排除其結構作為中繼齒輪橫向定位之樞接元件;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軸」、「釜軸」、「釜軸中套管」、「 導引板」及軸承間之關係,並無與圖式不符或記載不明確而無法 據以實施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依專利 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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