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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姜  華 訴訟代理人 吳 宜 縈律師上訴 人 姜鍾良妹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姜鳳鳴生前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地段七四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七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並辦畢贈與移轉登記與伊。姜鳳鳴於同年十二月間死 亡,系爭房地自遺產或應繼遺產。上訴人為伊與姜鳳鳴所生之 女,伊已將其扶養至大學畢業,有資訊專長,非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伊已七十餘歲且患有心血管疾病,無謀生能 力,僅靠姜鳳鳴所遺軍人遺眷撫卹金每月新台幣二萬餘元度日。 上訴人對伊有忤逆不孝行徑。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幼住在系爭房屋,姜鳳鳴生前曾表示將系爭房 地留給伊,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姜鳳鳴自不可能再贈與予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係屬遺產,伊自有占有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因不滿 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患有類風濕性關 節炎,發病後嚴重時會失去行為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雖病情稍有 起色,但仍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 病卡,不能維持生活所需,被上訴人負有照顧伊之義務,不得排 除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健康不佳與伊無關,應由與 其同住之大姐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配偶姜鳳鳴生前贈 與而取得,已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 地為姜鳳鳴之遺產為辯,證人即承辦贈與事宜之地政士劉定芳 ,及上訴人之姐妹姜蕙、姜蓉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姜鳳鳴 贈與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並無可取。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繼 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 人之財產。查姜鳳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死亡,其生前即已於同 年十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 時起,系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屬姜鳳鳴遺產。又被上訴 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用。至於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 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 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 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 。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此 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上訴人辯以其已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上 訴人再以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重 大傷病卡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曾在補習班教授兒童電腦等情,其既學有專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其以此辯稱其有居住系爭房 屋權利等語,亦無可取。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所為 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不得有歧視對待規定,係以身心障礙者有 合法居住權益為前提,禁止對其歧視。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無違誤。上訴 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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