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姜 華
訴訟
代理人 吳 宜 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鍾良妹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姜鳳鳴生前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地段七四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七樓(下稱
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
房地)
贈與並辦畢贈與移轉登記與伊。姜鳳鳴於同年十二月間死
亡,系爭房地自
非遺產或應繼遺產。上訴人為伊與姜鳳鳴所生之
女,伊已將其扶養至大學畢業,有資訊專長,非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伊已七十餘歲且患有心血管疾病,無謀生能
力,僅靠姜鳳鳴所遺軍人遺眷撫卹金每月新台幣二萬餘元度日。
詎上訴人對伊有忤逆不孝行徑。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幼住在系爭房屋,姜鳳鳴生前曾表示將系爭房
地留給伊,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姜鳳鳴自不可能再贈與予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係屬遺產,伊自有占有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因不滿
伊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患有類風濕性關
節炎,發病後嚴重時會失去
行為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雖病情稍有
起色,但仍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
病卡,不能維持生活所需,被上訴人負有照顧伊之義務,不得排
除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健康不佳與伊無關,應由與
其同住之大姐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配偶姜鳳鳴生前贈
與而取得,已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
地為姜鳳鳴之遺產為辯,
惟證人即承辦贈與事宜之地政士劉定芳
,及上訴人之姐妹姜蕙、姜蓉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姜鳳鳴
贈與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
空言否認上情,並無可取。
按繼承因
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繼
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
人之財產。查姜鳳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死亡,其生前即已於同
年十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
斯
時起,系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屬姜鳳鳴遺產。又被上訴
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
適用。至於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
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
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
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
。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
彼此
間,依
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上訴人辯以其已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等語,
亦屬無據。上
訴人再以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重
大傷病卡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曾在補習班教授兒童電腦
等情,其既學有專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其以此辯稱其有居住系爭房
屋權利等語,亦無可取。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所為
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不得有歧視對待規定,係以身心障礙者有
合法居住權益為前提,禁止對其歧視。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
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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