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益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伯民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
程」合約書,
承攬上訴人設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廠
房新建工程,
嗣又與上訴人訂立「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合約書
,承攬該廠房所增建之「二樓包裝區」,而在工程
期間,上訴人
追加「天車、工作台、輕鋼架、冷卻水塔、過濾水及馬達、機台
配管線追加、守衛室、鐵工追加、消防百葉窗、辦公室二樓追加
」等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嗣
兩造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
與訴外人王禹仁簽訂
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工程施工現場之管
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及核准工程、施工圖面校對、發包
、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授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而關於系
爭追加工程之承攬明細表(下稱系爭承攬明細表)上業主欄關於
上訴人名義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辯稱該等印章係王禹仁盜蓋
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
系爭承攬明細表附註欄既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名確認無誤後,
視同正式合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追加工程,
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所提出「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上雖載承包商名稱為「
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顧問公司),惟該明細表係
王禹仁為其與上訴人確認報價之用
而非合約書。況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亦
自認工程所有事項均係王禹仁以上訴人名義承攬,所以
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王禹仁亦否認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
工程,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王禹仁承攬,尚不足採。上訴
人另辯稱追加工程款項已與王禹仁協調並依王禹仁指示,匯入上
淳顧問公司與上淳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帳戶
云云,已為王禹仁
否認有與上訴人協商追加工程款項及指示匯款事宜,王禹仁之證
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七千
三百十一元本息,自應准許
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攬明細表中,關於
輕鋼架工程明細雖僅載明項次十一至十五(一審卷㈠十四頁),
但項次一至十部分已經上訴人提出且不爭執其為真正(原法院建
上更㈠字卷四七至四九頁),並於該明細表明載總金額為一百二
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原判決因而憑之認定系爭追加工程中輕鋼
架工程部分之
報酬為該金額,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
難謂上訴人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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