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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劉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 訴 人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上 訴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劉秀 雄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 公司)、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祥成開發公司)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祥成開發公司、訴外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 司)與劉秀雄簽訂協議書後,因知悉開發案得分配十六公頃土地 ,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取得土地並變 更為建地後,將其中十公頃移轉予劉秀雄。該承諾書原本之立承 諾書人欄,固僅有祥成開發公司之印文,但第三條⑵、⑶均有其 法定代理人孫以桐之印文,另有祥誠公司真正之大、小章,承諾 書自應認為真正及發生效力,不因未經祥成開發公司董事會決議 或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有不同。又訴外人余金寶先後擔任祥成開 發公司、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公司之法定營業地址相同, 余金寶對於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自知之甚稔,寶山公司即非善 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寶山公司與祥 成開發公司就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訴訟中經法院指示, 竟拖延提出,且該契約簽訂時,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訴外人 劉懿瑩,約定價金復高於二公司登記資本額,祥成開發公司更於 收受價金之同日,將價金移轉給與二公司登記同址之訴外人文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沈雅臻即為寶山公司於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於龐大資金流向竟諉為不知,加上 祥成開發公司於收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即開立全部價 金(一億三千七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寶山公司,與一般交易 慣例不符,綜此可認二公司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六地 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劉秀雄主張二公司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 以先位之訴請求寶山公司塗銷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有理由。惟因承諾書並未具體約定應移轉土地之位置,又有劉秀 雄須清償祥成開發公司五千萬元債務之約定,則祥成開發公司依 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行使選擇權後,應於劉秀雄給付五千萬元 之同時,將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二.七五及六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二.五移轉登記予劉秀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判決主文關於主給付部分之諭知,固與劉秀雄原先之聲明稍有 差異,但劉秀雄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如果選擇權 在對造(,)我們同意這樣(如祥成開發公司之計算)的請求( 即原判決主文諭知之主給付)」(見原審卷㈢一○一頁正、反面 ),此因涉及給付標的物選擇權問題,原審既認選擇權在祥成開 發公司,則此項主給付之諭知,並無違雙方之原意,對於兩造之 訴訟利益亦無影響,況兩造就此項主文之諭知,均未予指摘,附 此敘明。又原判決另以:「劉秀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見原判決一二頁) 云云,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部分,依原判決理由 在此之前所論:「是劉秀雄主張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已故意 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即有理由」(見原判決一二頁),及劉秀雄於訴訟中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未明言前段 或後段,則前揭「後段」應係同條項「前段」之顯然錯誤,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即可,亦難認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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