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劉秀雄
訴訟
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上 訴 人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上 訴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冠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劉秀
雄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
公司)、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祥成開發公司)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祥成開發公司、訴外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誠公
司)與劉秀雄簽訂協議書後,因知悉開發案得分配十六公頃土地
,
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取得土地並變
更為建地後,將其中十公頃移轉予劉秀雄。該承諾書原本之立承
諾書人欄,固僅有祥成開發公司之印文,但第三條⑵、⑶均有其
法定代理人孫以桐之印文,另有祥誠公司真正之大、小章,承諾
書自應認為真正及發生效力,不因未經祥成開發公司董事會決議
或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有不同。又訴外人余金寶先後擔任祥成開
發公司、寶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公司之法定營業地址相同,
余金寶對於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
自知之甚稔,寶山公司即非善
意
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寶山公司與祥
成開發公司就
渠等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於訴訟中經法院指示,
竟拖延提出,且該契約簽訂時,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訴外人
劉懿瑩,約定價金復高於二公司登記資本額,祥成開發公司更於
收受價金之同日,將價金移轉給與二公司登記同址之訴外人文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沈雅
臻即為寶山公司於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於龐大資金流向竟諉為不知,加上
祥成開發公司於收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即開立全部價
金(一億三千七百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寶山公司,與一般交易
慣例不符,綜此可認二公司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六地
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劉秀雄主張二公司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依
侵權行為法則
以先位之訴請求寶山公司塗銷該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有理由。惟因承諾書並未具體約定應移轉土地之位置,又有劉秀
雄須清償祥成開發公司五千萬元債務之約定,則祥成開發公司依
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行使選擇權後,應於劉秀雄給付五千萬元
之同時,將四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七二.七五及六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六二.五移轉登記予劉秀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判決主文關於主給付部分之
諭知,固與劉秀雄原先之聲明稍有
差異,但劉秀雄於原審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如果選擇權
在
對造(,)我們同意這樣(如祥成開發公司之計算)的請求(
即原判決主文諭知之主給付)」(見原審卷㈢一○一頁正、反面
),此因涉及給付
標的物選擇權問題,原審既認選擇權在祥成開
發公司,則此項主給付之諭知,並無違雙方之原意,對於兩造之
訴訟利益亦無影響,況兩造就此項主文之諭知,均未予指摘,
附
此敘明。又原判決另以:「劉秀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見原判決一二頁)
云云,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部分,依原判決理由
在此之前所論:「是劉秀雄主張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已故意
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塗銷
系爭土地之移轉
,即有理由」(見原判決一二頁),及劉秀雄於訴訟中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未明言前段
或後段,則
前揭「後段」應係同條項「前段」之顯然錯誤,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即可,亦難認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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