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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郭進利       郭素珠       郭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 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佶公司) 為訴外人郭進益之雇主,未作好其承攬「台東縣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防護措施,致伊之被繼承人郭進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因誤觸高壓電路受傷,延至同月二十九日死亡,德佶公 司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或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 、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四萬二千元,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三十 萬元喪葬費。而德佶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包括雇主意外責任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 保險金為五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進益受僱於上訴人郭進煌,與德佶公司間不存 在任何僱傭關係,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且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上訴人本件請求均非有理。況責任保險之賠償範圍非單 以保險契約約款中最高賠償限額為準,尚需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故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進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死亡 ,且德佶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德雄遭告訴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郭進煌則因業務過失致死罪遭 判刑確定,為兩造不爭。依賴德雄、郭進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陳述可知,系爭工程係郭進煌借用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 得標後,由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德佶公司既借名予 郭進煌,自有接觸文書資料之機會,尚不足據此認其實際參與系 爭工程施作;至收取利潤乙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 足採。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郭進益於九十七 年度、九十八年度曾自金億寶企業社(負責人郭進煌)先後領得 薪資七萬八千元與四萬元,未見自德佶公司處領取報酬,難認德 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有勞基法所稱之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德佶公司補償,當屬無據。其次,勞基 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為前提要件。細稽德佶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會 議紀錄所示,德佶公司經營、責任既係各自獨立,於系爭工程案 中德佶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實際上承攬人為郭進煌,則德佶 公司與郭進煌間僅為借名關係,實無存在再承攬契約之可言,不 符該條項上揭要件,即非責任主體,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補償 。又德佶公司雖同意將其名義借予郭進煌承作系爭工程,惟並未 實際參與施作,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是否合乎法 規亦無從介入與評估,自無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無 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再者,責任保險制 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 償,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 第三人始得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賠償。本件郭進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非由被保 險人德佶公司所僱用,縱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工安意外死亡,仍不 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況德佶公司就此勞安事故不負補償 及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更非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 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 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 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 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 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 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 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 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否則,具 投標資格之承攬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 易規避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關 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具文,應不 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查系爭工程係郭進煌 以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 益等人施作,德佶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郭進煌為實際承攬人 ,且德佶公司、台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訂立 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又郭進益確因施作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所示,被保險人 為德佶公司及台東縣政府(兼受益人),承保之工程即為系爭工 程(見一審卷八頁,原審卷五七頁)一節相符。德佶公司既係系 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及營造綜合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施作系爭 工程之郭進益,縱無勞動契約及支薪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從寬 認定其為郭進益之雇主或僱用人,且不因刑事責任部分囿於主觀 犯意及嚴格證明而為德佶公司負責人賴德雄有利之認定、為郭進 煌不利之判斷,而異其結果。此觀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三條規定,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 、最後承攬人,均須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給 予勞工及其家屬更充分之生存權保障者益明。原審見未及此,徒 以德佶公司非郭進益之實際僱用人,且其負責人不負刑事責任為 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況系爭工安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0日,原審竟以德佶公司在後即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作為認定在前德佶公司與賴進煌 間就系爭工程係借名關係之依憑,其事實認定亦違證據法則。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 ,原審既係以郭進益非由被保險人德佶公司所僱用,其因工安意 外死亡,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德佶公司就此勞安事故 不負補償及賠償責任為由,因認上訴人請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部分為無據。然因德佶公司是否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部 分,尚有疑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合法,本院尚無從審酌, 爰併予發回。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表明及 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作用在於進行本案審理前,明確法院 審理與判決之對象範圍及當事人攻擊與防禦之目標,並於訴訟進 行中,判斷是否准許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及被告「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 百六十條)、有無更行起訴情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再於 後訴訟判斷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又於特定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法院應就原告於起訴狀或 準備書狀所記載之準備言詞辯論事項(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 項、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協同兩造為事實上、 證據上甚至法律上之爭點整理,以利審理集中而有效率。倘當事 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以賦與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此觀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表明 依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被 繼承人郭進益因工死亡賠償保險金五百萬元本息,嗣經被上訴人 質疑(見原審卷五○、八五頁)及第一、二審闡明結果,上訴人 以前揭聲明為其第二審最後之聲明(見原審卷一五四頁背面), 並一度主張德佶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予 上訴人按郭進益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補償、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三十萬元喪葬費(見一審卷六 七、一二三、一三四、一四九至一五二、一五五、一七三至一七 六頁,原審卷一二八頁背面、一三一頁)。倘依上訴人於原審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及一○一年四月六日上訴準備二狀所示, 其係以不真正連帶關係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五百萬元本 息,則何以上訴人得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德佶公司給付五百萬元?該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復按,保險 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 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既曰「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 」,原審並為相同之論斷,則上訴人於其請求德佶公司負補償或 賠償責任「確定」前,是否得同時直接請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尚待釐清。原審僅以德佶公司非郭進益之僱用人,不 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為由,認定上訴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部分 為無據,是否寓有肯認上訴人得以附條件方式,請求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時,給付第三人保險金之意?果爾, 上訴人之聲明是否適當?案經發回,均宜注意闡明釐清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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