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麗嬌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本國公司,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註冊之外國
公司,其在我國之營業地為台北市中正區,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
營業有關,應認被上訴人營業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
兩
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契約,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被上
訴人不再續約,依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經銷契約期限屆至
後,應向上訴人購回前支付
對價自被上訴人處買受之庫存品,包
括以原價購買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之庫存品,若產品為可銷售但
非良好狀態者,購回價格應隨之調整,惟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庫
存品是否具備可銷售並為良好狀態發生爭執,上訴人
乃於一○○
年一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庫存品明細,並區分良
好狀態及非良好狀態及其單價、合計價格,
嗣兩造即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前言,系爭協
議書簽立目的,係為處理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買回上訴人
之庫存品等項,而就「被上訴人應買回之庫存產品」、「免費產
品之處理」、「設備工具之返還」、「庫存產品之運送」、「庫
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給付」等項達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購回如協議書附件一明細之可銷售且為良好狀
態之庫存品,然若經檢查發現有狀況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者,被
上訴人不負買回義務,
嗣經盤點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以書寫方
式加註「原附件一作廢,實際買回庫存為雙方二○一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盤點之附件四」,該附件四明細所列購回之庫存品數量尚
高於上述一○○年一月十四日通知之明細,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就
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庫存品進行討論,非僅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良
好狀態庫存品,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復約定,除本協議書所定者
外,乙方(上訴人)不得就庫存品之買回向甲方(被上訴人)為
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應認非屬附件四明細之庫存品,均不在
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兩造係就被上訴人依經銷契約約定應購回
之庫存品範圍、數量及價格,全數為一併解決為和解之意思訂定
系爭協議書,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庫存品
未在附件四明細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應依經銷契約約定以原價購
回該庫存品,自無可採,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
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本息,即非正當
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
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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