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元宏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巷○○號
兼法定
代理人 陳 瑞 柏 住台中市○區○○路○○號5樓
上 訴 人 謝 海 住○○區○○○街○○巷○○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振 華 住台中市○區○○路○○號
被 上訴 人 朱陳彩雲 住同上路2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違背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與本其裁量權酌定
違約金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
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一五○之
三六、一五○之三七、一五○之三八號建物,約定元宏公司有轉
租之權利,轉租時,元宏公司需會同轉租廠商及使用者一併提供
轉租合約,供被上訴人查證同意備查,否則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
收回租賃物,元宏公司
嗣將租賃房屋轉租與訴外人軒暘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好傢在有限公司、謝佳雯即麥樂雞炸雞、范明星即范
師傅牛肉麵及徐桂芳即甜蜜蜜寢具傢飾生活館,惟未提供轉租合
約書,被上訴人
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催告元宏公司,限
期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提出轉租合約書,元宏公司未依限提供,嗣
被上訴人已以
存證信函表示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終止
系爭
租約,元宏公司遲至原約定租期屆滿之日即一○○年六月始行交
還系爭房屋,斟酌系爭房屋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年
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元宏公司
經原法院命提出轉租契約,均將租金空白,不讓被上訴人知悉,
應可認定其轉租之租金遠高於
兩造約定之租金,元宏公司未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交還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未能出租房屋,受有不
能增加租金之不利益,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經濟活動
發達,被上訴人如收回土地再行出租,衡諸當地經濟情況,其租
金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每月七十六萬八
千九百三十七元計算,而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元宏公司返還系爭
房屋之一年四個月,被上訴人可能多得租金六百五十七萬八千三
百十六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收回房屋至實際出租日期之房租,並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認系爭
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
方如違約或…不交還…或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均願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應以五百萬元之違約金為當
,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五百萬元違約金本息,即
屬相當
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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