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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元宏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巷○○號 兼法定代理人 陳 瑞 柏 住台中市○區○○路○○號5樓 上  訴  人 謝  海 住○○區○○○街○○巷○○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振 華 住台中市○區○○路○○號 被 上訴 人 朱陳彩雲 住同上路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 違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與本其裁量權酌定違約金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元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一五○之 三六、一五○之三七、一五○之三八號建物,約定元宏公司有轉 租之權利,轉租時,元宏公司需會同轉租廠商及使用者一併提供 轉租合約,供被上訴人查證同意備查,否則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 收回租賃物,元宏公司嗣將租賃房屋轉租與訴外人軒暘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好傢在有限公司、謝佳雯即麥樂雞炸雞、范明星即范 師傅牛肉麵及徐桂芳即甜蜜蜜寢具傢飾生活館,惟未提供轉租合 約書,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催告元宏公司,限 期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提出轉租合約書,元宏公司未依限提供,嗣 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表示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 租約,元宏公司遲至原約定租期屆滿之日即一○○年六月始行交 還系爭房屋,斟酌系爭房屋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年 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元宏公司 經原法院命提出轉租契約,均將租金空白,不讓被上訴人知悉, 應可認定其轉租之租金遠高於兩造約定之租金,元宏公司未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交還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未能出租房屋,受有不 能增加租金之不利益,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經濟活動 發達,被上訴人如收回土地再行出租,衡諸當地經濟情況,其租 金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每月七十六萬八 千九百三十七元計算,而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元宏公司返還系爭 房屋之一年四個月,被上訴人可能多得租金六百五十七萬八千三 百十六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收回房屋至實際出租日期之房租,並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 方如違約或…不交還…或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均願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應以五百萬元之違約金為當 ,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違約金本息,即 屬相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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