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輝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鴻儀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峯
賴兆英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五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輝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盟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與
對造上訴人張源峯、賴兆英(下稱張源
峯等二人)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伊承租
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租期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第
一至三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第四至五年為每月
一百十五萬元,並依約交付押租金三百三十萬元及九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租金共三百三十萬元。
嗣後始發現
系爭建物一樓樓頂之RC樑及四塊樓板被拆除,改為H型鋼及鋼
承板,竟未噴防火被覆及防火漆;且一樓之部分RC牆拆除,圍
牆外推,鋼筋外露等項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瑕疵,
乃於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張源峯等二人修繕未為補正,有
給付遲延
情形,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約,自
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押租金及租
金。又張源峯等二人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瑕疵,為
不完全給付,致
伊受有支出管理費、水電費、拆除舊裝潢、設計規劃裝潢等費用
合計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另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面積僅二五.八
四坪,與系爭租約記載九七.三九坪不符,伊係遭張源峯等二人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簽約,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
得撤銷系爭租約。又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或撤銷,張源峯等二人
仍以伊未給付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租
金為由,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九九
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八、二四八一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
爰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㈠張源峯等二人給付九百
三十八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張源峯等二人則以:輝盟公司於承租前已到現場觀看多次,伊等
依現況交付,並無隱瞞,系爭建物並無安全結構上之瑕疵,亦無
該公司所指RC牆敲除、圍牆外推之情形,雖有違建,但無立即
遭強制拆除之危險。至於一樓樓頂之RC樑一支及四塊樓板遭拆
除,但已用H型鋼架及鋼板替代,經伊等委請土木技師林慶榮
勘
驗鑑定,僅須噴防火被覆及防火漆即可,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及同年月七日欲進行補正,竟遭輝盟公司拒絕,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條規定,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縱認輝盟公司解約為
有理由者,因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四月止均占用系
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一千一百萬元;另該公司未
經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設備,返還系爭建物時並未
回復原狀,致
伊等受有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以
上開共計一千三
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
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後,伊等並無
積欠任何款項。再者,伊等因輝盟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未給付租金而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有據,輝盟公司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輝盟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張源峯等
二人給付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及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
駁回輝盟公司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建物一樓
樓頂之RC樑一支及四塊樓板被拆除,一樓樓板敲除並澆置混凝
土,且鋼筋外露,有照片及信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王志誠鑑定報告書)
可參,足認系爭建物有影響結構安全
之瑕疵。張源峯等二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瑕
疵
云云,
惟渠等提出之林慶榮結構安全證明書是否可採,已有疑
問,參以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函件
所載:「…仍
應依台北市一定規模作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委託建築師補辦手續」等語,
渠等既未提出
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
,尚
難認林慶榮建議之修繕方式可達安全程度,此項辯解,應無
可採。又系爭建物有結構安全上之瑕疵,輝盟公司於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請求張源峯等二人修繕,雖張源峰等二人擬以防火
披覆補正,然因林慶榮之鑑定無可採,其建議之補正方式不符債
之本旨,輝盟公司拒絕受領,無
可歸責事由,張源峯等二人仍應
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輝盟公司已給與補正瑕疵之相
當
期間,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發函通知解約,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應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解除,輝盟公司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張源峯等二人返還已付押租金及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租金各三百三十萬元
,
洵屬有據。輝盟公司另主張張源峯等二人交付之系爭建物有瑕
疵,為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九十六年八至十一月管理費、同
年七至十一月水電費、系爭租約
公證費、就系爭建物支出規劃、
裝潢設計費及拆除舊裝潢費等共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之
損害乙節,
業據提出發票、委託書、匯票、合約書、報價單等為
證,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有理。
至張源峯等二人以輝盟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占
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由為
抵銷抗辯,因輝
盟公司未將系爭建物供作店面使用,應無不當利得,是項抗辯
並
無可採。惟輝盟公司既合法解除系爭租約,其與張源峯等二人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公司
迄未將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應賠償張源峯等二人受有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
五十元之損害。張源峯等二人以該債權與上開應賠償輝盟公司之
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抵銷後,尚應給付輝盟公司七十三
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連同前開之押租金及租金各三百三十萬元
,輝盟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
。再者,系爭租約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解除,有如前述,張
源峯等二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租金,渠等以輝盟公司積欠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租金聲請強制執行,
即屬
無據,輝盟公司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綜上,輝盟公
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給付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逾此所為請
求,則屬無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認定系爭建物有一樓樓頂RC樑一支及四塊樓板遭拆除,
改以H型鋼樑及鋼承板補強,一樓樓板被敲除並澆置混凝土,鋼
筋外露等安全結構上之瑕疵,係以王志誠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該
鑑定報告書記載:RC小樑被敲除後,應力會重新分配,對於周
邊樑影響有待進一步分析檢討。二樓板敲除後重灌混凝土,因新
舊樓板之間是否有植筋補強,現場看不出來,有待進一步調查等
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七三至二七四頁)。究竟RC小樑拆除及樓
板敲除澆置混凝土部分,有無進一步作調查檢討?原審未予調查
明晰,即認係安全結構上之瑕疵,未免速斷。次查,一樓樓頂一
支RC樑及四塊樓板遭拆除,改以H型鋼樑及鋼承板補強部分,
土木技師林慶榮出具之安全證明書記載:在有防火披覆保護下,
鋼承版及鋼樑結構合乎規範要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九頁)
,與王志誠鑑定報告書所載:鋼承鈑與鋼樑未噴防火被覆或防火
漆,無法滿足規範之防火時效要求,應補做,以維護安全等語(
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四頁),似均建議以防火被覆為補正方式,
即可達到規範要求。果爾,張源峯等二人主張上開瑕疵可補正,
渠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欲進行防火被覆補正,係輝盟公司
拒絕,受領遲延,渠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是否毫無足取
,即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即以張源峯等二人之補正不
符債之本旨,渠等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有可議。末查契約之
終止,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非如契約之解除,使之溯及既往
歸於消滅,二者
法律效果迥異。系爭租約第八條係關於輝盟公司
得終止租約之約定,其中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記載:「房屋損害
而有修繕之必要者,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
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頁)。輝盟公司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寄與張源峯等二人之
存證信函中,係援引
上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終止租約之條款,文末則表明「依契
約第八條之約定,解除雙方之租賃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
七、二八頁),則其真意是否為訴訟上主張之解除租約,已非無
疑。且輝盟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以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為解約之依據,參以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
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原審俱未審究,遽謂系
爭租約業經輝盟公司以上開函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合法
解除,進而認輝盟公司得請求返還已付押租金、租金及支出費用
之
損害賠償,
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准張源峯等二人為回
復原狀損害之抵銷抗辯,均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
其不利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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