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王金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上訴 人 黃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晴 琡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且交付定金四萬元。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等情。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以 如認系爭契約因未取得王晴琡同意而不能履行者,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八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僅係出賣伊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不包括王晴琡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需待王晴琡計算系爭不動產 之裝潢、雨遮、露台等費用予以加計後,買賣契約始算成立,故 系爭契約應屬預約,並本約。再者,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催告上訴人取回定金四萬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 系爭契約及加倍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契約未解約,上訴人尚未給 付價金七百九十四萬元,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四萬元時,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時履行判決,並駁回上 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係以: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 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查系爭契約記載:「茲有 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黃俊綾、王晴 琡二人共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與王金菊口頭 約定同意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元整售予王金菊,……王金菊於 當日付定金肆萬元整給予黃俊綾。後續房屋買賣合約等相關程序 由王金菊委託代書辦理」等語,僅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定金約 定外,就餘款七百九十四萬元之給付,稅負費用之負擔、繳納及 給付,違約事項及違約金房地點交等事項均未約定。可見兩 造就系爭房地所為約定應屬預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訂定 買賣本約,尚不得直接請求履行預定之本約內容,故其請求交付 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屬無據。又上訴人從未請求被上訴人 訂立本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謂被上訴人有不能履約之情形, 則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本息,亦非正當。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分別為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 內,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定金約明,並同意後續房屋合約等 相關程序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若兩造 除先議定之買賣標的、價金及定金外,別無將價金與房地交付、 稅負費用負擔、違約事項及違約金等事項,列為契約「必要之點 」之意思,系爭契約又無將來另訂本約之意旨,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之性質係本約云云,是否全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逕以系爭契約內容就餘款給付、稅負費用之負擔、房地交 付等事項均未約定,遽謂其係預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