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王金菊
訴訟
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與原審共同
被告王晴
琡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且交付定金四萬元。
詎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
等情。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以
如認系爭契約因未取得王晴琡同意而不能履行者,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情。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八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僅係出賣伊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不包括王晴琡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又
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需待王晴琡計算系爭
不動產
之裝潢、雨遮、露台等費用
予以加計後,買賣契約始算成立,故
系爭契約應屬預約,並
非本約。再者,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催告上訴人取回定金四萬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
系爭契約及加倍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契約未解約,上訴人尚未給
付價金七百九十四萬元,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四萬元時,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同時履行判決,並
駁回上
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係以: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
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查系爭契約記載:「茲有
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黃俊綾、王晴
琡二人共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與王金菊口頭
約定同意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元整售予王金菊,……王金菊於
當日付定金肆萬元整給予黃俊綾。後續房屋買賣合約等相關程序
由王金菊委託代書辦理」等語,僅就買賣
標的物、價金及定金約
定外,就餘款七百九十四萬元之給付,稅負費用之負擔、繳納及
給付,違約事項及
違約金、
暨房地點交等事項均未約定。可見兩
造就系爭房地所為約定應屬預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訂定
買賣本約,尚不得直接請求履行預定之本約內容,故其請求交付
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從未請求被上訴人
訂立本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難謂被上訴人有不能履約之情形,
則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本息,亦非正當。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分別為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兩造於系爭契約
內,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定金約明,並同意後續房屋合約等
相關程序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倘若兩造
除先議定之買賣標的、價金及定金外,別無將價金與房地交付、
稅負費用負擔、違約事項及違約金等事項,列為契約「必要之點
」之意思,系爭契約又無將來另訂本約之意旨,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之性質係本約
云云,是否全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逕以系爭契約內容就餘款給付、稅負費用之負擔、房地交
付等事項均未約定,遽謂其係預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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