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李慧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
債權不存在 (給付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整字第六號
裁定大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終止重整,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宣告該
公司破產,
嗣以九十五年度執破字第二八號選任伊為大能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大能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
租
賃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五、二○六、二○
七、二○八、二○九、二一○、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三六
七、三六八、三七五、三七六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租
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每月二十日給
付。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起拒付租金,
迄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止,共積欠租金二百七十五萬元
等情,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中間分配
表(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台北地院
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認可,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依
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四百二
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伊得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
上訴人所欠
前揭租金本息共計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與其
前揭分配款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該部分分配款餘額為一百
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基於情事變更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
序號六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一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
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
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中三六七、三六八、三七五建號房屋,自
是日起即不負給付租金義務。如認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伊得依
序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受讓訴外人羅丘對被上訴人之一千八百萬
元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二○五、二○六、二○七、二○
八、二○九、二一○、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三七六建號建
物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使用系
爭土地應給付伊之地租,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受讓訴外人美國商
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四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抵押債
權餘額,與伊所欠前揭租金本息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對伊已無租金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一
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不存在,係以:台北地院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大能公司終止重整,同年九月二十八日
依職
權宣告大能公司破產,經破產執行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
人。大能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十萬元,於每月
二十日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中三六七、三六八、三七五建
號房屋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七六五號實施強制執
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明承受,於九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受讓羅丘對
大能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抵押債權,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
為
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於同日送達,該債權迄未受償;九十六
年七月十三日受讓美國商業銀行對大能公司之五千六百四十九萬
八千四百八十七元抵押債權,已獲清償七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零
三十元本息,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取得前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其於
斯時始取得該房地
所有權,於此之前,大能公司並未喪失
對系爭房地之
收益權能,上訴人對大能公司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未繳納租金,迄九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止,共積欠租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系爭分配表確定之日止,積欠之租金本息
共計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按破產
債權人對破產人負有
債務,而其破產債權已依
破產程序確定其應受分配數額時,破產
管理人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避免因另行追償債務致增加財
團費用支出,而減損破產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自得依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規定,以破產債權人可受分配數額與其所欠債務為抵
銷。上訴人係於大能公司宣告破產後,始對大能公司負有前揭租
金本息債務,而其破產債權依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
可受分配金額為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以該
分配款與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為抵
銷,
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該部分之分配款餘額為一百二
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分
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一百二十萬四千七
百六十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人所負債務,其屬於
破產財團之財產者,
如破產債權人得抵銷而不為抵銷,或不得抵銷時,破產管理人應
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為抵銷。上訴人為
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人,其於大能公司宣告破產後,對大能公司
負有二百七十五萬元租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債務,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對大能公司所負前揭債務,既屬破產財團
之財產,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得抵銷
,則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收取,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上
訴人之破產債權為抵銷。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可受分配款與上訴人所欠前
揭租金本息債務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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