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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李慧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 (給付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整字第六號裁定大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終止重整,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宣告該 公司破產,嗣以九十五年度執破字第二八號選任伊為大能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大能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五、二○六、二○ 七、二○八、二○九、二一○、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三六 七、三六八、三七五、三七六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 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每月二十日給 付。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起拒付租金,迄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止,共積欠租金二百七十五萬元等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中間分配 表(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台北地院 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認可,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依 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四百二 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 上訴人所欠前揭租金本息共計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與其 前揭分配款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該部分分配款餘額為一百 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基於情事變更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 序號六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一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 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 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中三六七、三六八、三七五建號房屋,自 是日起即不負給付租金義務。如認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伊得依 序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受讓訴外人羅丘對被上訴人之一千八百萬 元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二○五、二○六、二○七、二○ 八、二○九、二一○、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三七六建號建 物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使用系 爭土地應給付伊之地租,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受讓訴外人美國商 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四千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抵押債 權餘額,與伊所欠前揭租金本息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對伊已無租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一 百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不存在,係以:台北地院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大能公司終止重整,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職 權宣告大能公司破產,經破產執行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 人。大能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十萬元,於每月 二十日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中三六七、三六八、三七五建 號房屋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七六五號實施強制執 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明承受,於九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受讓羅丘對 大能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抵押債權,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於同日送達,該債權迄未受償;九十六 年七月十三日受讓美國商業銀行對大能公司之五千六百四十九萬 八千四百八十七元抵押債權,已獲清償七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零 三十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取得前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其於斯時始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於此之前,大能公司並未喪失 對系爭房地之收益權能,上訴人對大能公司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未繳納租金,迄九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止,共積欠租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系爭分配表確定之日止,積欠之租金本息 共計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按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負有 債務,而其破產債權已依破產程序確定其應受分配數額時,破產 管理人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利益,避免因另行追償債務致增加財 團費用支出,而減損破產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自得依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規定,以破產債權人可受分配數額與其所欠債務為抵 銷。上訴人係於大能公司宣告破產後,始對大能公司負有前揭租 金本息債務,而其破產債權依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 可受分配金額為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以該 分配款與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為抵 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該部分之分配款餘額為一百二 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分 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一百二十萬四千七 百六十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人所負債務,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者, 如破產債權人得抵銷而不為抵銷,或不得抵銷時,破產管理人應 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為抵銷。上訴人為 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人,其於大能公司宣告破產後,對大能公司 負有二百七十五萬元租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債務,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對大能公司所負前揭債務,既屬破產財團 之財產,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得抵銷 ,則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收取,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上 訴人之破產債權為抵銷。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六所示可受分配款與上訴人所欠前 揭租金本息債務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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