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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德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伊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 元承攬位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之「 AF-AUS/TA設施計畫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德寶公 司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由德寶公司以總價含稅一千三百二 十三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工程之瀝青 AC-10材料,數量依據工程設 計圖現場實做實算;詎德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財務發生困難, 無力繼續系爭工程,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德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被 上訴人代償德寶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保留款。伊遂續予施作系爭 工程,並領得工程款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惟被 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共三百零九萬六千六百零四元經催討仍迄未 給付等情,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概括承受德寶公司之系爭工程,概括承受之對 象為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非 德寶公司之下包廠商,協議書僅針對德寶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保 留款,伊並未概括承受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系爭工 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請領工程 款,其遲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才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 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三百零九萬六千六百零四元 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與德寶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與德寶公司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德寶公司於同年六月間財務 發生困難,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系爭工程原為德寶公司向業主工程營產中心承攬「AF-AUSA 計 畫新建工程Ta設施工程」,德寶公司將瀝青工程項目委由上訴人 施作,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德寶公司嗣後 財務發生困難,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被上 訴人承受德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應係指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德寶公司對於業主工程營產中心及下游協力廠商(包含上 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概括承受之對象是業主工 程營產中心,而非德寶公司之下包,惟依協議書之文義,並未記 載被上訴人承受德寶公司對於業主之權利義務,應係同時承受對 業主及下游協力廠商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於完工後向業主 收款,亦應負擔對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 有。而依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 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驗收日期為九 十六年三月六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工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得向業主辦理竣工驗收事宜,故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而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末查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每月二 十五日估驗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付款,依業主施工查驗核可數量 辦理估驗計算,付款百分之五十即期票,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 期票。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十日、二 十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十日、二十五日放票,付款方式為開 立支票、三十天票期。兩造均未能提出估驗計價相關資料,然辦 理估驗計算或辦理估驗計價時點,並非時效起算時點。至於上訴 人雖主張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業主驗收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或同年 七月六日起算,然查「AF-AUS計畫新建工程(Ta設施工程)保固 缺失改善查證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本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九 日驗收等語,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記載:驗 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然業主工程營產中 心之驗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無涉,尚難以 業主驗收日期作為時效起算點。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三百零九萬六千六百零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 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 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 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本件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工程 之日期,逕以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 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逕認該日即為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上訴人報酬及價金請求權時 效於該日即得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付款 辦法約定:本工程無須付款,每月二十五日估驗一次並於次月十 五日付款,依業主施工查驗核可數量辦理估驗計算,付款百分之 五十即期票,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期票。另系爭材料買賣合約 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十日、二十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次 月十日、二十五日放票,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三十天票期(見 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五頁、第八頁)。由 上述約定,兩造間材料買賣計量及承攬定作物之交付,均須由業 主工程營產中心估驗計算、計價,即本件買賣及承攬之標的物須 經業主驗收,上訴人始得請求報酬或價金。又證人即德寶公司協 理謝佶燁於第一審亦證稱:因為德寶公司對業主契約就瀝青部分 是實做實算,所以我們跟協力商也是以實做實算。實做實算是指 以完成合約設計圖施作的數量,都可以跟業主請款,也必須付給 協力商。通常會擔心施做厚度不夠,驗收不過,所以我們會等業 主驗收完,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建字 第一○○號卷㈡第一七頁)。故業主之估驗或驗收攸關時效之起 算,原審竟認此非時效起算時點或與時效起算無涉,進而認上訴 人主張應以業主驗收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或同年七月六日起算時 效並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背論理法則,於法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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