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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小芬       龔思栗       龔書鳳       龔書泉       莊秋敏       龔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民國000年0月0 日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 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於九十三年間合併後為二二 五地號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五九)及同小 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並信託(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詎龔琅生於0 00年00月000日死亡後,伊迭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均未獲置理。嗣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訴 人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竹順。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將 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伊之權利,應予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依上訴人於七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 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因上訴人已將該土地售賣予邱竹順而 無法返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於第二審 為追加之訴,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再給付伊公同共有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八 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二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自九十七年七月 十二日起、其中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自一○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 請求塗銷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嗣於第二審為變更之訴, 經原審更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擴張其在第一審備位聲 明之請求逾上開利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孫鐵漢購買,因龔琅生為爭取與伊 在該地段簽訂合建契約,乃約定系爭土地價款及相關費用由其先 行墊付。伊與龔琅生間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非由龔琅生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非將該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至 系爭切結書係屬偽造,非伊親簽。又龔琅生之妻即被上訴人莊秋 敏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第七條之約定,伊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結清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移 轉登記時,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此項 必要稅款自非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自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部分予 以廢棄,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計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他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在第 二審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四百九十九 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龔琅生之繼承人,七十六年間系爭土地 買賣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以四百三十萬元 出售該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竹順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綜觀憲兵學校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參 酌鑑定人曾綺麗所證,系爭切結書上陳世民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 簽,且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判處其背信罪刑確定。上訴人既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 土地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僅登記上訴人名義,雙方 應為借名登記關係,亦即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龔 琅生,惟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係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邱竹順後,由其單方委請律師寄發 予龔琅生,函文並未提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且係由莊秋 敏收受該函,自無從以上訴人片面說詞謂其向龔琅生借款購地, 即認上訴人與龔琅生間係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另提出陳愛凉、 上訴人、陳秀卿(下稱陳愛凉等三人)與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兆匯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首載:「立 協議書人:陳愛凉、陳世民、陳秀卿(甲方),兆匯公司法定代 理人莊秋敏(乙方),雙方因師大分部旁兆匯大樓合建事宜協議 如下」,第六條、第七條依次記載:「本協議書為八十四年十月 二日雙方協議書內容之補充」、「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 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清理」;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協 議書載明:「雙方因師大分部旁兆匯大樓合建乙事協議如下」, 其上均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及切結書之記載。參以八十年八月三 十日陳愛凉等三人、龔琅生等所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建築基地 為台北市○○區○○段○○段○○○號等十三筆土地,別無系爭 土地之載述。況上訴人迄仍爭辯系爭切結書為非真實及龔琅生未 將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伊名義,自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間與兆匯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秋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記載「 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清理」,即已含括結清上訴人負欠 龔琅生關於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債務,本條所載應係指結清龔 琅生與陳愛凉等三人間有關八十年八月間前開合建契約所生之遲 延違約金債權債務,乃對合建事宜所為,並非針對遭上訴人不法 處分之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土地既係龔琅生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 ,龔琅生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則借名契約關係消 滅。系爭土地應為龔琅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因上訴人業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竹順 ,致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系爭土地於該起訴日之價格經鑑定為六百九十一萬 六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 人繼承龔琅生對上訴人之訟爭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規定,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於公同共有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於公同共有四百 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二 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二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 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自一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債 權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 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本條項所定債務 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生之損害,自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經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 以四百三十萬元售賣該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竹順,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卷附估價 報告書並記載:經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 間公告現值,且該土地面積為六.三五三坪,評估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土地價格,單價每坪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 總價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見該報告書六二、六 七及六八頁)。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移轉登記時,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此 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非被上訴人之損害;不論鑑定系爭土地 價值係以九十四年(九十一年)或八十一年之現值,均應扣除依 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卻以現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比對上次移轉之現值,因無增值,致認無增值稅云 云,自屬錯誤而非可採等情,提出八十一年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一一四、一八一 及二一三頁、更㈠卷一○二頁、更㈡卷㈠二六九頁及卷㈡一○七 頁)。倘若不虛,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似屬已能確定。按 諸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 繼承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 明定,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係由國庫徵收,乃上訴人 本於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所應盡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倘出售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土地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上 訴人售賣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即應由得款扣除所應繳納之增值稅款 ,餘額始為上訴人實際所獲得之利益,就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部分,上訴人並未獲利,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要亦無法得此 預期之利益,應非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則在計算上訴人所應賠 償之金額自非不應扣除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果爾,此項稅款 是否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及其額數究為 若干暨如何抵扣,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 人關此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竟見,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 斷,尚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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