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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台中施工處(下稱業主)將「台中發電廠第九號、第十號 機管路及各式鐵槽製造安裝工程」(下稱業主工程)發包予訴外 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承攬,中宇公司 復將之轉包予訴外人華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 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華章公司次承攬其中「配管製裝 工程」,再於同年八月間將其中第九號機之高溫高壓管路配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轉 包予上訴人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九萬 九千二百零七元,工期自開工日起一百七十日曆天。詎上訴人於 同年八月十六日開工,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仍在施工,扣除業 主耽誤之四十五天後,竟遲延達一百七十三天等情,爰本於系爭 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逾期違約金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並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開工,惟業主於同年十 月二十九日始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配料,該七十五天期間伊無法施 工;又因管支撐及管段修改、配合剷修高壓管閥修改,分別增加 工期六十五天及五十四天,上開共計一百九十四天不應計入遲延 工期。又依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系爭工程所需 管路、管架、管閥及相關配件,均由業主供應,而業主供料日期 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大 部分在伊開工日起一百七十日曆天(即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之 後,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 ,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尾款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 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 訴人本訴請求違約金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 ,並以上訴人反訴請求工程尾款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本 息相抵銷後,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管支撐及管段修改」工程(下稱修改工 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配合剷修高壓管閥RT」 工程(下稱管閥工程)費用三十萬元各本息部分,分經第一審及 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維持第一審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 九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 零二元本息(已與本訴違約金抵銷)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各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無非以:系爭工程 工期應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一百七十日曆天竣工,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開始施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仍在施 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扣除因業主因素耽誤之四十五日曆天 及約定之工期後,系爭工程延遲一百七十三日曆天。上訴人雖以 開工後有七十五天無法施工,另管支撐及管段修改應增加工期六 十五天、配合剷修高壓管閥五十四天,合計有一百九十四天不應 計入遲延工期云云置辯,惟其未能提出曾依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約 定向被上訴人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所有外 購管路料件係分別由四家國外廠商負責供料,無需俟採購全部交 貨完成後始得進行發包作業,亦無開工日後所有料件皆已到廠供 承攬廠商隨時提領之約定,供料廠商完成最後交付日期固係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然上訴人並未向業主或被上訴人催告領料 ,則業主最後供料日期縱非於原約定之工程期間,應有可能係因 上訴人自身施工遲延,業主乃因實際工程進度通知供料廠商進貨 致最後供料日期於原約定工程期間之後,自無法證明係因業主備 料不及致上訴人無法領料施工而延誤工期,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 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一節,殊無足採。查施工說明 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時,則 以各分期竣工期限為準,每逾一日曆天繳納違約金五萬元」,可 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完工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契約,堪認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八百六十五萬元,但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二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上開違約金金額約為總工 程款百分之四十二,顯然過高。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規定,審酌系爭工程之性質、工 程總價額及上訴人逾期之日數,被上訴人未受華章公司逾期罰款 等情況,認以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即四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 十一元為計算逾期違約金標準,應屬適當。被上訴人自承尚欠上 訴人工程尾款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未付,並主張以上開 違約金債權與之抵銷,經抵銷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五 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被上訴人所欠 上訴人工程尾款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之債務,既因抵銷 而消滅,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本息,即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本件施工說明書第四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第一 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時,則以各分期竣工 期限為準,每逾一日曆天繳納違約金五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 實(原判決第十頁),上開約定並未載明上訴人遲延時,被上訴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該 違約金之約定,似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果爾,則能否 逕認其為是類性質之違約金,已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遽而臆 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速斷。其次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在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以前,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另施工說明書第一條記 載:「..(高壓高溫管路及其管架之安裝)係指管徑DN65(含 )以上之高壓高溫管路、管架、管閥及相關配件之安裝,所需管 料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業主供應,其範圍主要包括下列各系統. ..」等語(見一審外放工程契約書第八頁),而業主於一○○ 年九月九日覆原法院函稱:「..(業主發包工程)之所有外購 管路(含另件)料件,分別由四案不同之合約供料(每案均含有 九、十號機之料件)...」;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覆原法院函亦 稱:「本工程外購料件..由承攬廠商中宇公司依外購料件到廠 時程靈活調度依序安排施作」(原審卷一○五頁、一三三背面) ,可見系爭工程之材料原則上由業主提供,並於業主自國外所購 材料到廠後,始由原承包商中宇公司依序安排施作,系爭工程似 需原承包商中宇公司於業主所購材料到廠後,安排被上訴人之施 作順序,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給付義務,似兼需被上訴人之協力。另國外供料廠商完成最後交 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 判決第八頁),已在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之後,則上訴人抗辯 業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配料,該七十 五天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完工,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實查明上訴人是否未 依中宇公司或被上訴人安排進場施工?有無因業主未能提供材料 無法施工情事及其天數?逕認上訴人所為不負遲延責任之抗辯, 為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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