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鄧學中
粘詠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源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原
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臨時股東會),由持有被上訴人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九之股東即訴外人吳振源、邱淑芬、洪子
茵及洪甄(下合稱吳振源等四人)出席,決議將章程第十三條關
於設董事人數之規定,由四人變更為三人(下稱系爭變更章程決
議)。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
爭股東常會),亦由吳振源等四人及其等所代表股數,先決議通
過減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九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決
議),再決議通過增資七千九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決議)
。系爭變更章程及減資、增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
決議(下稱特別決議)規定,應不成立。又縱認系爭決議
非不成
立,
惟其內容顯損害公司股東鉅大權益,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
響,亦有違背
法令,應屬無效。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底
縱有虧
損而須增資,惟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原為三億元,僅需將尚
未發行之一億二千萬元股份發行,即可達增資之目的,被上訴人
竟未採損害股東權益較小之發行未發行股份之方式募集資金,反
採損害股東權益鉅大之先減資再增資之方式,顯係以損害伊為主
要目的,
乃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屬無效
等
情,
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變更章程決議及系爭減資、增
資決議不成立;並以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變更章程決議、系
爭減資及增資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內容並未
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非無效;縱有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未達特別
決議之標準,惟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
之訴,該決議亦屬有效成立。又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乃就實收
資本額為減少及增加,未改變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及股份總
數,不生變更章程情事。伊既非減少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不屬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銷除股份減資情形,股東會自無須
採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減資及增資議案。且伊採用先減資後增資
,未違反法令規定,無不公平之處,又為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改善
財務虧損所採用者,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
之股東,原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一。系爭臨
時股東會,由股東吳振源等四人出席,其等持有股份原占被上訴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九。系爭變更章程決議,將公司章
程第十三條關於公司董事人數,由原來之四人變更為三人。嗣系
爭股東常會以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為由,通過系爭減資決議,
再通過系爭增資決議,經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後,實收資本總額
為八千萬元,分為八百萬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變更章程決議,僅由吳振源等四人出席,其等所代表股
數,並未達到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特定決
議標準,該決議之作成固有瑕疵,惟股東會乃公司之最高意思機
關,其形成意思之方式係以作成決議之方式為之,而決議之作成
方法,依表決權數之不同而有特別決議、普通決議及假決議三種
,其應以特別決議之方法作成決議,卻以普通決議之方法作成決
議,乃形成股東會意思之方法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應依同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決議成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撤銷(本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
參照),
而非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未於
系爭變更章程決議起三十日內訴請撤銷,且系爭變更章程決議,
係將公司設董事之人數變更為三人,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應認系爭變
更章程決議為有效。其次,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
本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章程
所載之股份總數
得分次發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可分為授權資本及已發行資
本,其若為章程所載授權資本之增加,需變更章程,若僅係已發
行股份總數增加,則無須變更章程。被上訴人章程所載授權資本
為三億元,實收資本原為一億八千萬元,系爭股東常會以公司資
產不足抵償負債為由,先減資一億七千九百九十萬元,再通過系
爭增資決議,經減資及增資後,資本總額為八千萬元,分為八百
萬股,並未變更章程所定授權資本數額,
無庸經特別決議,系爭
增資決議,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九之股東出席,
及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定之,
難認系爭增資決議有何不成
立之情事。再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
非
不得為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決議。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底負債
有一億零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累積虧損為一億八千
零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為改善財務結構,得依
上開規定,為
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且系爭增資決議並非增加章程所定之股份
總數,無違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減資決議已
明載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
按比例減少之,在股東間並
無何不公,符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實收資本
原為一億八千萬元,不足以沖抵上開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已呈負
數,如採發行章程所定尚未發行股份之方式以增加資本,彌補虧
損,顯難吸引投資人資金之挹注,其採用先減資再增資,即由原
持股之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減資以自行吸收公司之虧損後,再增資
以提高股東權益,增加每股淨值,始有可能吸引新資金之投入,
被上訴人減資並增資後,實收資本達八千萬元,股東權益即大為
增加,每股淨值亦提升為正數,明顯改善財務結構,使公司得以
繼續經營,對公司並無不利,各股東就其原持股比例吸收公司之
虧損,亦無何不公平之處,自難認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等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已經於各該會計
年度終了時,於股東常會承認,且為上訴人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十
日內可至公司查閱者。上訴人於股東常會開會時,未就上開財務
報表表示
異議,其於本件訴訟中,始執自行委任會計師於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核閱報告書,再指摘該三年度之財務報表有誤
,主張被上訴人無累積虧損事實,自難憑信。從而,上訴人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變更章程決議及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均不成立,備
位求為確認上述決議均無效,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根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變更章程決議,雖有瑕疵,惟非決議
不成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系爭減資決議與系爭
增資決議,亦非決議不成立,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規定,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自非無效,
因而論斷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均無效,均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
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
行數額(第一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
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
,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
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
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
,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
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原審本此見解論斷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
並未變更章程所定授權資本數額,無須經特別決議,殊無違背法
令之可言。至原判決就此另述及系爭減資決議未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為有瑕疵
一節(原判決第五頁),
核
屬贅述,且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上訴論旨,
猶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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