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違反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及
經
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中,
已將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嗣即未再修正該條規定。而上訴
人於一○○年十一月七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
),出席股東股數僅為一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七股,占總
股數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股之 65.21%,並未達章程第十
二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章程
。至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次(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所列
之第十二條條文係屬誤植,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不
生章程變更之效力。又系爭股東會議議決事項為修訂及確認公司
章程第十二條內容,顯屬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亦特別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對於股東之權益保障重大。從而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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